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文號:嘉監五字第裁七○—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為: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聯合速達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1572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路、民權路口,闖越紅燈,為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嗣經原處分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嘉監五字第裁七0—S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記汽車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異議意旨則為: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即任職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擔任院區管理組院區管理員,未曾駕駛前開汽車,舉發日在醫院上班,不在臺南市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在右開醫院擔任管理員,有該醫院服務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其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警員甲○○亦到庭結證稱被舉發人雖當場提出駕駛執照原本,但照片模糊,本件異議人不似其當時舉發之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而異議人則當庭提出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核並無證人甲○○所指照片模糊之情形。再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復無駕駛人之簽名,更無從查證異議人是否即為駕駛人。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違規之駕駛人為異議人,應係他人行使偽造之駕駛執照所致。是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裁罰,既無憑據,容屬違法,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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