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譚鴻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4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譚鴻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譚鴻影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參以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卷第1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吉士豬肉堡1個、石安牧場溏心蛋三明治2個及雙牛肉起士堡1個、椒鹽大雞排炒飯1盒,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據證人 趙顯萍 於警詢供稱:被告已將石安牧場溏心蛋三明治2個及雙牛肉起士堡1個放回架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445號卷第10頁反面);證人趙顯萍亦供稱:被告事後有拿200多元至店內填補上開損害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卷第14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偷竊之物品都有還給店家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卷第11頁反面),是認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