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宇彤
詹承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84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8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宇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詹承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宇彤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詹承軒於本院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孫宇彤、詹承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黃誠德與其相約見面又遲未出現,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即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2人手段激烈,侵害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年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孫宇彤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被告詹承軒自陳高職肆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卷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西瓜刀2把,均為被告孫宇彤所有,為其與被告詹承軒2人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孫宇彤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卷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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