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容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怡容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2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 葉雲輝 、告訴人 林錦慧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613號卷第26、27頁),又參以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休養身體、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領有中度精障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卷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短裙、風衣外套、POLO衫等衣服3件;及依必朗漱口水1組、柔蝶自然色彩染髮霜4個、迷網彈性褲襪1盒、依絲戴一條根2盒、澎澎香浴乳2盒、德芙巧克力5盒、香王固體芳香劑1個、髒大師芳香劑1個、西莎狗食13盒、PINKDECHANCEPARIS香水2盒、PURER香水1盒、HANNASECRETBLACK香水
1盒、去味大師鞋內消除噴霧1盒、特大型消臭味薰衣草1盒、衛生迷你包芳香防蟲劑2包、仙峰一條根貼布2包、曼斯特金門一條根貼布4包、小綠油精2盒、大綠油精1盒,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葉雲輝、告訴人林錦慧依法領回,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