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威選任辯護人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68號、第1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柏威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俊然 、 張建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邱俊然、張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賴柏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65頁至第169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張建程、邱俊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2月13日、同年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張建程、邱俊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建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與邱俊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與張建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辦112年2月9日賴柏威販毒蒐證影像擷圖、賴柏威住處蒐證照片、112年2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8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第29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104頁;偵1076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10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2包、內含褐色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85號鑑驗書、112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86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10768號卷第197頁至第201頁);又被告所販予張建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含晶體之針筒1支,經鑑驗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38號鑑驗書1份留卷 可佐 (見偵10768號卷第181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既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與邱俊然、張建程聯繫,約定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及數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足認屬有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6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2月9日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仿,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一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2.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俊然犯行,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程之犯行,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轉讓毒品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營利意圖,主張並無販賣之主觀故意(見偵10768號卷第155頁;偵14875號卷第101頁),顯係對於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而未於偵查中未坦承,顯非自白販賣毒品,應無上揭減刑規定適用。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後協助偵查,因而查獲上手 劉哲瑋 於111年11月11日1時56分許,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中檢介穆112偵14875字第112907299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660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8頁),應認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行之上手,是就此部分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其餘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其所販賣之時間、金額及數量顯均與被告與劉哲瑋之上開交易無涉,顯難認此部分供出之上手與此部分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意旨,尚難認此部分有供出上手而減刑之適用。
4.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交易之金額及數量甚微,尚與毒梟販毒情節有異,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雖否認主觀意圖,然對於客觀事實均予坦認,而於審理期日亦能知所悔悟,尚堪認惡性非鉅,對照其此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既已分別有前揭減輕事由,可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以觀,顯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5.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同時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則同時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分別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先加重後減輕之。
6.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調查毒品上手,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交易數量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髮型設計師、未婚,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家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另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晶體2包(純質淨重0.4284公克)、編號2所示內含褐色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85號鑑驗書、112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86號鑑驗書各1份可憑(見偵10768號卷第197頁至第201頁),且為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內含晶體之針筒1支,雖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交付張建程,應認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為張建程另案販賣之扣案物,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針筒2支,均為被告為本案販賣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3.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取得600元至4500元不等之販毒價金,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自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怡君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金額均為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賴柏威於111年11月21日5時52分許,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邱俊然聯繫,雙方約定以3500元交易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俊然遂於同日7時24分許,以LINEPAY轉帳3500元予賴柏威,賴柏威並於同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崇德路1段91巷口,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俊然。賴柏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賴柏威於111年12月19日15時24分許,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邱俊然聯繫,雙方約定以3500元交易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俊然遂於同日15時28分許,以LINEPAY轉帳3500元予賴柏威,賴柏威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崇德路1段91巷口,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俊然。賴柏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賴柏威於112年1月11日17時39分許,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邱俊然聯繫,雙方約定以4500元交易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俊然遂於同日19時48分許,以LINEPAY轉帳4500元予賴柏威,賴柏威並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崇德路1段91巷口,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俊然。賴柏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賴柏威於112年2月12日2時4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邱俊然聯繫,雙方約定以3500元交易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俊然遂於同日5時36分許,以LINEPAY轉帳3500元予賴柏威,賴柏威並於同日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崇德路1段91巷口,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俊然。賴柏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賴柏威於112年2月9日0時45分前某許,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張建程聯繫,雙方約定以600元交易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賴柏威遂於112年2月9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大義街口,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予張建程,張建程並交付600元予賴柏威。賴柏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品項與數量備註1晶體2包(純質淨重0.4284公克)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10768號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被告所有,且為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於末次交易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內含褐色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10768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3內含晶體之針筒1支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10768號卷第181頁)為張建程所有,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4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5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6針筒2支7G水1瓶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8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9鏟管1個10玻璃球4顆11止血帶1條12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S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