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律威選任辯護人林俞妙律師被告林俊宇
周佑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80、43442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丁○○、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被告3人涉嫌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本案對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下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各被告所為:
⒈被告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丁○○、丙○○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就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部分,不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被告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其等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裁判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戊○○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故邀集被告丁○○、丙○○到場,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然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案發時間非長,其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而告訴人亦已撤回傷害、毀損之刑事告訴,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僅因與告訴人乙○○
間生有糾紛,竟為首倡議本案犯行,並與被告丁○○、丙○○共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告訴人之妨害程度非輕,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戊○○、丁○○、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得參,可見被告3人展現負責及悔悟之態度,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戊○○違反本案之情節較重,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日後知曉尊重法治,牢記本案教訓,並能以回饋社會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之用,
業經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3人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球棒、面具已遭被告戊○○丟棄不見乙情,亦據被告戊○○於本院敘明,則球棒、面具既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球棒、面具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戊○○、丁○○、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且與上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茲因被告戊○○、丁○○、丙○○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得憑(見本院卷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就被告3人此部分傷害、毀損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80號111年度偵字第43442號被告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俞妙律師
賈俊益 律師被告丁○○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與乙○○就流籠使用及土地佔用等問題發生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立於首謀之地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某時,邀約丙○○協助處理糾紛,丙○○隨即聯繫丁○○,俟由丙○○以丁○○向不知情之 張宏裕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質押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丙○○及丁○○2人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共乘上開RDN-393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一帶與戊○○會合,戊○○則帶同丙○○及丁○○等人至不知情之 陳文傑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招待所住宿,其等並謀議攻擊乙○○一事。嗣戊○○即夥同與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之丁○○及丙○○等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於同年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共乘上開RDN-393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和平區台8線73公里處,均頭戴面具下車,由丁○○及丙○○2人分持球棒砸打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玻璃及方向鏡等處,並攻擊乙○○,戊○○則持球棒試圖破壞周遭之監視器未果,復與丁○○及丙○○等追打乙○○,致乙○○受有左手掌、左手臂、左腰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且致上開9051-P8號自用小貨車之玻璃及方向鏡等破損,足生損害於乙○○。嗣乙○○躲入附近民宅,戊○○等人始乘車離去。嗣經警於同年8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並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任 張桂真 律師、 楊宇倢 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戊○○因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而邀約被告丙○○及丁○○等人協助,其等於上揭時、地,頭戴面具,並分持球棒砸打告訴人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並攻擊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被告丙○○經被告戊○○邀約後,聯繫被告丁○○,並租借上開RDN-3930號租賃小客車,嗣被告戊○○、丙○○及丁○○等人共乘該租賃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頭戴面具,並分持球棒砸打告訴人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並攻擊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被告丁○○經被告丙○○聯繫後,向證人張宏裕借得上開NMR-86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供被告丙○○持以質押租借前開RDN-3930號租賃小客車,嗣被告戊○○、丙○○及丁○○等人共乘該租賃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頭戴面具,並分持球棒砸打告訴人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並攻擊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戊○○與告訴人前因流籠使用問題發生糾紛,暨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持球棒砸車及攻擊,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且造成上開9051-P8號自用小貨車毀損之事實。5證人張宏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宏裕於111年8月24日晚間,將上開NMR-867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被告丙○○及丁○○等人,供其等租車使用之事實。6證人陳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戊○○於111年8月25日晚間,帶同被告丙○○及丁○○等人至證人陳文傑所經營之招待所住宿之事實。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照片紀錄表(即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被告丙○○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計15張(含車輛毀損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蒐證照片(被告丙○○、丁○○等人部分)計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租賃契約影本1紙等丙○○及丁○○等人共乘上開RDN-393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一帶與被告戊○○會合,暨被告戊○○、丙○○及丁○○等人於上揭時、地,頭戴面具,分持球棒砸打告訴人之上開9051-P8號自用小貨車,並攻擊告訴人之事實。8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9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被告等人於案發前日(即111年8月25日)晚間,夥同另2名不詳身分之人(計5人),頭戴面具,並手持球棒,至告訴人住宿之工寮察看之事實。10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戊○○所有)及該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戊○○與暱稱「(白目仔)東北王霸王」之人於111年8月27日聯絡,並提及「那2個小孩還算忠吧?」(應係指被告丙○○、丁○○等人)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第354條之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丁○○及丙○○2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第354條之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戊○○、丙○○及丁○○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首謀(被告戊○○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毀損及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首謀(被告戊○○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上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殺人罪之成立,需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或傷害,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前述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告訴人所受左手掌、左手臂、左腰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嚴重。堪徵被告等人於攻擊告訴人時,並非集中對告訴人之身體致命部位施以重擊。酌以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僅發生過一次流籠使用費用之爭執(此為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自承),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實難逕認被告等人即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殺人之故意。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逕認被告等人於行為當時即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本諸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僅得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自難遽對其等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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