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原告 黃淑敏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73號駁回確定。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定及送達證書與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汪曉君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