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佳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佳豪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徵兵檢查」之記載後應補充「經其父親 姜文筆 於104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代為收受」,及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新莊區八十二年次役男姜佳豪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佳豪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又被告雖多次未依新莊區公所所發通知前往指定地點徵兵檢查,然該多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故應為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已經多次通知送達徵兵檢查通知書,仍藉詞無故不到,所為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影響兵役公平性,惟念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違反義務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54號被告姜佳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豪係民國82年次役齡男子,本應辦理徵兵檢查,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以下簡稱新莊區公所)於104年5月15日將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戶籍地,指定應於104年6月5日辦理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未按期到場接受檢查;新莊區公所又於104年11月6日再將徵兵檢查通知書郵寄送達至上址戶籍地,通知應於104年12月23日指定地點辦理徵兵檢查,詎姜佳豪又無故未到場接受檢查,致新莊區公所無法繼續辦理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姜佳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104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及收據、龍華科技大學104年11月
9日龍華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莊區公所104年5月15日新北莊役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資料查詢、兵(役)籍表及新北市新莊區兵籍調查個人資料申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男避免徵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黃子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