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煥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陳煥生於」應予補充為「陳煥生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煥生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所自承(偵卷第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1份(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猶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過失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有無汽車駕駛執照乙節,已明確陳述而有所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此敘明。
㈢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猶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人受傷,
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並留下年籍資料,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3、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看清往來
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 曾裕宏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小腿挫傷、雙膝部擦傷、雙小腿擦傷等尚非屬嚴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業工及其過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937號被告陳煥生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往文學路方向行駛,行經文青路179號前路口欲迴轉往文化一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接迴轉,適有曾裕宏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龜山區文青路往文化一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曾裕宏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小腿挫傷、雙膝部擦傷、雙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裕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煥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迴轉車輛後,與告訴人曾裕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摔倒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看沒車才迴轉,伊迴轉後在同一路口路邊才聽到喇叭示警聲,接著告訴人就撞上來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曾裕宏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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