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2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林育豪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8日7時49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