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忠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忠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忠正於民國103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至103年6月6日凌晨3時許,在其彰化縣二林鎮○○里○○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3年6月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某墓園,復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鎮○○路「85度C咖啡店」購買咖啡。嗣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顏忠正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於倒車時與停放在該處, 古建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顏忠正至警局說明,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對顏忠正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回溯同日上午8時許騎車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約高達每公升0.9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顏忠正之自白。
(二)證人古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昱瑩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七)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
(八)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九)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又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思考、判斷及反應能力略受影響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人視覺、反應靈敏性減弱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被告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3毫克,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報告摘要所示,國人空腹或食後飲用酒類,其平均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約0.075毫克。查被告為警於103年6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0.27mg/L),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應約為每公升0.916毫克(計算式:0.27mg/L+0.075mg/L/hr×(517÷60)hr=0.916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值,且被告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被害人古建雄所有之汽車,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雖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6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先後騎乘機車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偵卷第43頁),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