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88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賴德仁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 鄭大成 誣告案件(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
759號),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德仁(下稱聲請人)現與親大哥之間有訴訟案件,希冀從先前案件尋找所需資料,為此聲請付與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759號之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且因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故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將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另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自訴人本人並不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759號案件之自訴人,有該案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及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揆櫫上開說明,其並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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