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達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85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達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鄭達嶺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達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達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851號被告鄭達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嶺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杭州南路2段與金華街路口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 王豪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杭州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摔倒在地,致王豪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手、右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達嶺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王豪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跨│││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告訴│││一)、(二)、道路交通事│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區診斷證明書1紙│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達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