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受執行之被告苟非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尚不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至明。
三、經查,具保人乙○○確因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出具現金2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聲請人固有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即被告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3鄰8之16號住居所,通知受刑人即被告於98年4月8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均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分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以為送達。復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乙○○之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聲請人又於98年4月13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即被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3鄰8之16號居所拘提受刑人即被告,惟無所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依卷附聲請人核發之拘票以觀,聲請人僅就受刑人即被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3鄰8之16號之居所執行拘提,並未對受刑人即被告之住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執行拘提,是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完備之拘提程序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則被告是否已經逃匿,尚屬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