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昭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昭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18號被告郭昭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昭廷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投幣式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曾昱庭 所有,置於該處已清洗完畢之衣物1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下稱本案衣物),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曾昱庭 發現上開衣物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曾昱庭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昭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昱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攝照片4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衣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113年2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惟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去自助洗衣店會將袋子勾在洗衣機上,後續有人要洗的話,就會將衣服放進袋子內。當時應該是店主協助裝袋,因假日比較多人去洗,伊當時比較忙,後來想起來才去拿本案衣物等語,是告訴人僅係將本案衣物暫時放置在自助洗衣店內,自非遺失物,堪認告訴人對本案衣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不因之而終止,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部分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