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美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陳美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陳美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於本案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僅100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43號被告黃陳美子
女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美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喜多鍋活體海鮮鍋物(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店前,徒手竊取 吳瑞廷 所管領、置於前揭店鐵門前之刀削麵1包(價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吳瑞廷發現前揭貨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陳美子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上開貨品,惟辯稱:伊以為上開物品係路邊沒有人要的,且該麵條業已歸還云云。經查,被告行竊過程業據告訴人吳瑞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麵條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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