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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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倩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倩倩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倩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02號被告石倩倩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倩倩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欣欣美甲美睫美容店內,因懷疑其配偶與 陳祝娟 不正當交往而與陳祝娟發生口角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述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我知道你有跟我老公開房間」、「上下班都打電話給我老公」等語指摘陳祝娟,足以貶損陳祝娟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祝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倩倩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祝娟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報告意旨誤為第309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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