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重銘
劉宇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46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重銘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劉宇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以「幹你娘」辱罵劉宇琪,足以貶損劉宇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劉宇琪因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潘重銘左眼,致潘重銘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眼球挫傷等傷害;潘重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劉宇琪頭部及臉部,並以口咬劉宇琪之右上臂,致劉宇琪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部擦傷、頸部擦傷及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又劉宇琪於雙方拉扯間,見潘重銘所配戴之太陽眼鏡掉落地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踩踏潘重銘之太陽眼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重銘,因認被告潘重銘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劉宇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潘重銘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劉宇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潘重銘、劉宇琪業於本院113年9月10日訊問程序中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當日之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55至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