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23號上訴人 吳哲三 被上訴人 林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381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7年7月5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7年8月15日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訴請確認上訴人及原審其他被告 周興發劉奎群吳哲修 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周興發、劉奎群於上開分配表所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本院判決主文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據此,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利益即原審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三項之上訴利益為100萬元,是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2,000,000+1,000,000=3,000,000),顯然高於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5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自上開分配表剔除之金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確認被告吳哲三持有被告吳哲修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劉奎群持有被告吳哲修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吳哲三就被告吳哲修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借款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周興發就被告吳哲修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99年5月12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300萬元借款債權,於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3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7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就附表三所列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哲三負擔20%、被告劉奎群負擔66%、被告周興發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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