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與丙○○之妻丁○○交往(甲○○、丁○○被訴通姦及甲○○被訴相姦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因不滿丁○○欲分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17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在丁○○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路邊之機車上張貼寫有「丙○○你老婆給你當烏龜你老婆ㄐ巴很大洞很多水」等語之紙張(下稱本案紙張),使不特定人路過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51、123、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4至27頁),並有本案紙張影本及被告與丁○○於10
8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
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張貼之本案紙張上,係對告訴人指名道姓,稱告訴人為「烏龜」,與「你老婆ㄐ巴很大洞很多水」等語合併觀之,乃係指稱告訴人為妻子與他人通姦之人,且有貶抑、嘲笑告訴人之意思,屬負面蔑視他人之言詞,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於本案紙條上所書寫文字顯屬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之侮辱言語,已足對告訴人人格產生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當屬侮辱之範圍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本案紙張上雖以貶抑性言詞指稱告訴人之妻外遇之事,然並無特定時、地,亦無說明事實之前後經過,尚難認此部分被告已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應認仍係公然侮辱,而與誹謗尚屬有別,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洽,然其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公訴人及被告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之妻丁○○交往,於丁○○欲分手之
際,竟心生不滿,張貼本案紙張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與需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