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守宮壹隻、寵物透明盒及寵物用品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係在撿回收、已知錯誤,日後沒人說可以拿不會再拿取他人之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第9頁、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9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守宮一隻、寵物透明盒及寵物用品一份(價值共新臺幣9,000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自述撿回收但忘記是否已變賣(見調偵卷第14頁),惟卷內無相關資料可佐,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95號被告鄭國芳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騎樓,徒手竊取 江宗瀚 放置在該處裝有守宮寵物之透明盒及寵物用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000元)之紙箱,並將之搬運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江宗瀚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宗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國芳之自白、㈡告訴人江宗瀚之指訴、㈢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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