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62號上訴人 林錦杰 被上訴人 鄭進富 訴訟代理人 江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原審被告 顏惜 (下稱顏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該大湖路與西湖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標線至對向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龜山方向行駛,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造成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左前臂、左大腿之表淺擦傷、右上臂鈍傷(下合稱系爭傷害)、右肩旋轉袖破裂併間關節唇裂傷(下稱系爭右肩傷害)等傷害。
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969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5,6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1,200元、薪資損失480,024元、服裝破損費12,220元、其他費用2萬元,共計638,063元之財產上損害,並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與顏惜應連帶給付伊1,638,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主張伊有本件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及請求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醫療費用7,140元、交通費850元、薪資損失2,202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均不爭執。惟關於服裝破損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為何;就其他醫療費用部分,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之支出始為合理;關於其他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且如從上訴人自宅自行開車至各醫療院所距離以每公里7元計算交通費用,應為13,186元;就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始至臺大醫院開刀,是否因上訴人未適當休養致加重傷勢亦有可議,應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者伊始須給付;再依臺大醫院診斷書未記載上訴人須專人看護,上訴人請求伊負擔其妻因照顧上訴人而損失工作薪資及支出托嬰費,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高,伊以臨時工為業,現無工作,應予酌減。況上訴人亦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1,891元,應自本件請求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202元(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醫療費用7,140元+薪資損失2,20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醫療給付7,140元=105,202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32,8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對顏惜部分之請求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頁及背面):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顏惜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該大湖路與西湖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標線至對向車道,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龜山方向行駛,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行天公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5、6至9頁;原審卷一第15、16、17至20頁、原審卷二第37頁及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48號卷第20至31頁】,復據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外置影印卷)。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21,891元,
均為醫療給付。有被上訴人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足憑(原審卷一第114頁)。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領有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
事故傷病給付174,426元(20,779元、153,647元)。有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2紙可佐(原審卷一第
143、145頁)。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右肩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右肩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亦有如上之爭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論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受有系爭右肩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右肩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右肩傷害之結果與被上訴人駕車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右肩傷害至臺大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業據提出臺大醫院102年1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2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4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6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6至9頁、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因系爭右肩傷害於102年1月2日至臺大醫院住院,102年1月3日接受手術,102年1月5日出院,術後宜使用肩肘外展固定帶,102年1月25日、2月22日、4月2日、5月3日、5月31日、6月24日門診複診,不宜工作需持續復建治療至102年8月1日(附民卷第6至9頁、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且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後,於同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已如前述,迄102年1月2日因系爭右肩傷害至臺大醫院住院手術前之3個月期間,上訴人曾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泓順中醫診所(下稱泓順診所)就診,由醫師檢視右肩部挫傷,上舉持旋轉角度受限,經給予內服、理筋、外敷等治療,於同年11月22日停止治療,共門診26次等情,有該診所10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可稽(附民卷第5、12頁),並有原審向該診所調閱上訴人之病歷表足參(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嗣於101年11月23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運動醫學骨科就診,又於同年11月27日、12月4日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骨科就診,再於同年12月4日、12月8日至臺大醫院骨科就診,亦有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附民卷第13、13-1、15頁),足見上訴人自因本件事故受傷起至臺大醫院因系爭右肩傷害接受手術為止,均接續就醫治療,且於受傷當月至泓順診所就診時右肩即有挫傷、上舉時旋轉角度受限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右肩傷害久治不癒,始輾轉至臺大醫院手術治療,應為可信。原審另檢具上訴人 於恩 主公醫院、泓順診所之病歷資料,函請臺大醫院說明上訴人之系爭右肩傷害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雖經該院以104年1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回覆:「一、肩旋轉袖破裂併肩關節唇撕裂傷可因突然受傷、反覆相同動作,或因退化而致;林先生(即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前往本院骨科門診時自述就診前兩個月右肩撞傷,惟其傷勢與右肩撞傷是否相關無法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9至10頁),然臺大醫院係認無法判斷因果關係,並非認定系爭右肩傷害即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參諸上訴人曾以因系爭右肩傷害於102年1月2日住院治療,已領取102年1月5日732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嗣以於101年10月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系爭傷害及系爭右肩傷害,改按職業傷害申請102年1月5日至102年1月25日期間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該局將上訴人就診病歷送請專科醫院審查,據醫理見解,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右肩傷害,所請傷病給付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應自102年1月5日給付至同年月25日止計21,511元,扣除已領取732元,實發20,779元,有該局104年10月22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102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及背面)及104年11月12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審議案醫師審查意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佐。是上訴人所受系爭右肩傷害與本件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各項損害賠償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右肩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2、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⑴醫藥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8,969元乙節,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收據2紙、泓順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長庚醫院收據1紙、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肩肘固定帶收據1紙、立好診所門診收據1紙、國慶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2紙為證(原審卷一第80至90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550元、370元,泓順診所醫療費用4,380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460元,敏盛醫院醫療費用440元、940元,合計7,14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又上訴人至臺大醫院就診及住院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039元(460元、447元、8,712元、710元、710元)及肩肘固定帶2,500元部分,係因受有系爭右肩傷害而支出,依前揭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於立好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500元、國慶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790元,皆係因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在臺大醫院手術出院後後繼續復健所花費之醫療費用,亦與系爭右肩傷害有關,此部分之請求洵屬可取。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8,969元(7,140+11,039+2,500+5,500+12,790=38,969)。
⑵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受傷及療養期間,每日往返復健與定期回診,共計支出55,650元之交通費用,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3紙為證(原審卷第91頁),至於未領有收據之部分,係由家人接送,故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運價證明部分共計支出85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應為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由家人接送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其出院後回診及復健,尚得乘坐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非必以計程車為限,故上訴人該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難認可取,故上訴人僅得請求交通費用850元。
⑶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31,200元,業據提出101年10月10日修理費用3萬元、102年3月4日修理費用1,200元之收據2紙為據(原審卷一第62頁)。查上訴人主張修理費用3萬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等語,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為00年4月份出廠,有公路監理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7頁),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1年10月2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27,000元(30,000×
0.9=27,000),是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零件費用為3,000元(30,000-27,000=3,000)。至上訴人另請求102年3月4日支出之修理費用1,200元部分,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5個月,上訴人僅稱其受傷期間無法騎車,之後再騎發現會漏油,復自承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齒輪箱破裂漏油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其請求此部分修理費用即無足取。準此,上訴人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賠償金額為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⑷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受傷及療養期間至102年10月,故有薪資損失共計480,024元(101年10月減少薪資18,581元;101年11月減少薪資3,079元;101年12月減少薪資6,921元;受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8,403元,102年1月開刀至7月無工作,損失7個月薪資408,821元;102年8至10月因持續復健及回診減少薪資42,622元),業據提出前述臺大醫院10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102年8月23日及同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94、95頁)、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薪資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0、64頁)為證,並有原審向三重客運調閱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及請假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36至141頁)可佐,被上訴人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背面)。從而,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上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
⑸服裝破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衣物損害12,220元,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⑹其他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手術住院期間,妻子請假陪同照料4日,家中2名幼童必須託顧,共花費2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且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住院,於同年月3日接受修補手術,同年月5日出院,術後宜使用肩肘外展固定帶等情,固有前述臺大醫院10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相關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上訴人於手術後需受他人照顧看護,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左前臂、左大腿之表淺擦傷、右上臂鈍傷、右肩旋轉袖破裂併間關節唇裂傷等傷害,於事故後3個月接受修補手術,術後8個月不宜工作,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公車駕駛,101年間所得約57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101年財產總額約670萬元,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原審卷二第26、31頁)及原審卷附兩造之財產資料可稽,再參諸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3、承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722,843元(醫藥費用38,969元、交通費用850元、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薪資損失480,02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891元,均為醫療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保險金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中扣除,則經扣減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0,592元(722,843-21,891=700,952)。再者,上訴人固因本件事故而領有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174,426元,惟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無須扣除已領得之上開勞保給付,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9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1日(附民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95,75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為:700,952-105,202=595,750),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對於本件判決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1,638,063-700,952=937,111),係二審確定之案件,自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顯有不合,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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