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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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七之四號前,欲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重量九點六公克)予 楊明漢 (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死亡)時,為警當場逮捕致未得逞,並自甲○○身上扣得上開安非他命(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沒收銷燬)。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復經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詹順吉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四二號一案中證述情節相符,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重量九點六公克,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沒收銷燬)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著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明漢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本件查獲之過程,固係楊明漢因涉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案外人 黃小玲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夜間八時許復在台北市○○○路、長春路口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十二點五公克),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始於同月二十九日為警借提時,至台北市○○○路○段一三七之四號被告工作之大樓前,以電話聯絡被告交付扣案安非他命,被告因而為警當場逮捕致未得逞,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詹順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四二號一案中證述綦詳,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楊明漢係配合警方辦案之需而邀約被告交付安非他命,其實並無受讓安非他命之意思,惟被告既有轉讓安非他命之決意並已著手於行為之實施,自仍無解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參照)被告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前科(現發監執行中),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惟犯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重量九點六公克)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沒收銷燬在案,有該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附卷可參,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