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68號再抗告人 蔡恒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檢察事務官在法庭上所記載之偵查筆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係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10年11月1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5日始提出再抗告狀(見本院卷第225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