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庠岑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庠岑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就符合定執行要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各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
三、審酌受刑人實行附表各罪,行為時間長達1年3個月;施用毒品戕害自己,更多次嚴重侵害他人;前案紀錄共22頁;訴訟資源耗費程度;編號1至7各罪曾經定執行刑,就宣告刑共7年3月減除之刑度及受刑人當然是求輕之意見陳述(本院卷第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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