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家祥 (原名 陳均均 、 高均均 )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家祥(下稱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189號裁定業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該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該案卷內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聲字第4189號卷第105頁),則自110年11月30日送達裁定之翌(12月1日)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本應於110年12月5日屆滿,但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遞延至次日即同年月6日屆滿,今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8日始向該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此觀諸卷內其抗告狀上該監獄之訴狀收受時間章戳印即知,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