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國字第1號聲請人 喬政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上國字第十六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1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 黃貴蘭 訴訟代理人,為核對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聲請狀誤繕為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過程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爰聲請交付該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湯美玉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