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吳伯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75號、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證人雖係於96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在警方告
以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後,供出上游之被告,然因證人屬施用毒品之初犯,該次施用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執一字第143號處分不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證人顯乏羅織被告於罪以邀得刑罰寬免之動機及必要,其警詢、偵訊證詞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已之供述可言。本件情節既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所指不同,原審判決未加以說明比附援引上開判決要旨之基礎為何竟遽認本件證人證詞屬有利於己之供述及憑信性不足,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再依卷附96年7月8日22時45分50秒及同月9日13時28分9秒(
詳96年度偵字第28497號偵查卷第46頁背面)監聽譯文為Ⅰ「A(指被告,下同):喂。B(指證人,下同):你有硬的嘛。A:沒有,有再打給你。B:好。」、Ⅱ「A(指被告,下同):喂。B(指證人之女友「 小薇 」,下同):我小薇啦,你要過來嗎。A:沒有,我現在沒有硬的。B:喔。」內容,證人曾於96年7月8日與被告電話聯絡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無訛,且從通話內容解讀可知被告對證人所提出交易安非他命之要約意思表示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僅交易時間尚未確定,亦足徵證人稱有向被告買毒品之證詞,絕非空穴來風、設詞攀誣,自有相當憑信性。再從翌日小薇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來看,雖然小薇並沒有以「何時交貨」之明確言詞詢問被告,僅詢以「你要過來嗎」,被告並未反問「過來幹嘛」,即直接答以「我現在沒有硬的」,是被告與證人間交易毒品之買賣契約確屬成立及生效一節,洵堪認定,故上開二通聯自得作為證人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於7月中旬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之補強證據。又原審判決雖質以上開二通聯後起迄7月中旬為止,均未見被告以其手機與證人聯絡交易時間之通話內容,殊難想像被告如何於證人所指之7月中旬交易毒品,然自證人所描述之「過了一、二天後開車到我家附近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甲○○是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便利商店旁邊機車的籃子裡,我也把錢放在籃子裡」等交易過程觀之,被告行事相當小心、謹慎,極有可能係到達便利商店後,再以便利商店門口之公用電話要證人過來取貨以防止此通關鍵性之電話遭監聽留下不利於己之證據,故原判決所持前開理由即屬無據。
⒊被告於96年11月24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
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12包(總淨重10.04公克)、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3.17公克)、電子磅秤2台及其他吸食器具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與證人所稱被告身上隨時都有海洛因一情亦相吻合,所言顯有相當憑信性。至被告上開為警所扣得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雖因其於11月23日、24日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沒收銷燬或沒收確定在案,考其原因不外係因被告於該施用毒品案件中供稱扣案毒品係供己吸食之用,而並未坦承扣案毒品或係供己吸食之用或係供己販賣之用之故,尚不得以被告未供稱所持有毒品係販毒之用,而係自己吸食之用,且已為他案所沒收銷燬遽予推論不得做為被告販毒之證據,至為明確,否則即有適用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剝奪行動自由、恐嚇、教唆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
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以舉動為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者,自應以為該舉動時之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已傳遞惡害通知之意。本件從證人證述開庭完畢後,遭被告與同夥五、六名男子以前後包夾方式帶至中和某平房,再被十幾個黑道份子圍住追問偵訊內容,叫其不要再出庭作證之經過情形及被告亦供稱躲避通緝期間曾經住在證人住處等語以觀,被告方面有人數及體力上之優勢,證人並無以寡擊眾之可能,加上證人住處又已為被告所清楚掌握,被告縱使逃離現場,除非另覓住處,否則亦無法逃離被告魔掌,且依法被告有權要求與證人對質,何須與同夥將證人帶至僻靜平房逼問偵訊內容,此種庭外不當接觸證人之舉措本身,就已經以肢體語言傳遞出之「要你好看」之惡害無疑,於此情形下,堪認證人已遭被告及同夥以上開包夾及掌握行蹤等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該等舉動傳遞、通知「你不可能躲得掉我、我不可能饒得了你、要你好看」等將來之惡害。況因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案件之證人遭毒販恐嚇不准出庭作證,或要為有利於毒販之證述等情節,甚為普遍,證人此部分證述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又證人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衡諸常情,證人何以咬死被告販毒外,還要再灌一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一條恐嚇罪至被告身上?原判決逕以證人係自己駕車,前往該平房前途中又會經過數個路口及停等紅綠燈等情,推論證人自由駕車離去之自由性並未喪失,及證人未曾證述被告或同夥以何種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強迫證人回答問題、逼迫證人前往平房、恐嚇不可再出庭作證之情形為由,判決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恐嚇部分犯行無罪,顯有適用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證人乙○○○證稱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其所經營之古董
店恐嚇證人不得再作證,否則會很難看,按理,並非這群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遭起訴,原屬毫無利害關係之人,若非利害關係最切之被告教唆前往恐嚇證人,何須甘冒自身受恐嚇罪訴追之風險涉案?原判決僅以無證據證明該群男子係受被告委託或指示去恐嚇證人為由,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三、經查:㈠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前開監聽譯文,明白顯示交
易之內容為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為不同之毒品,邏輯論理上或生活經驗上,販賣安非他命之人,並不必然販賣海洛因,因此之故,該等有關安非他命之監聽譯文,自不能作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佐證。被告於96年11月24日下午因在住處受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及電子秤等物,業據被告供述該等物品乃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以扣案毒品海洛因之數量12包(總淨重10.04公克),尚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無從認定必然與販賣海洛因有關,業據原審判決說明詳細,檢察官認為該等物品足供作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佐證,有違經驗法則。雖證人乙○○○於本院另證述其僅向被告一人購買海洛因,被告附帶免費贈送安非他命,其並無向其他購買海洛因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經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係向「 阿堯 」及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不符(見第28794號偵卷第96頁),復與其於警詢時證述其係自96年2月起向「阿堯」購海洛因云云不一(見第28794號偵卷第21頁),顯見乙○○○證詞之證明力有所瑕疵,自無從單憑乙○○○前後不一致之證詞據而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關於被告涉嫌妨害自由部分: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其一
走出法院,即有兩、三輛車子分載十餘人過來,其當時無法脫身,彼等將其載至土城附近,被告此舉似乎在向其暗示有許多男性朋友很多,意思應是要其作證時不說對被告不利之證詞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檢視乙○○○之證述,並未證稱被告或其同夥有何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故所稱「無法脫身」,核屬其見當時對方人多勢眾,自己主觀之想法,不足以認定被告及其同夥有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或對之為恐嚇之主觀犯意,參以乙○○○見對方人多,即主動配合,被告等人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待之必要,且乙○○○係自行駕車跟在被告等人汽車之後,並無人在乙○○○車上為何不法行為,則檢察官認證人已遭被告及同夥以包夾及掌握行蹤等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該等舉動傳遞、通知「你不可能躲得掉我、我不可能饒得了你、要你好看」等將來之惡害云云,尚屬推測之詞,不足以憑採,至於乙○○○另日遭不詳之人在店內恐嚇一事,除乙○○○之證詞外,無任何之佐證,以此推論必然出於被告之教唆,失之採證過寬,檢察官並未補正任何證據而為上訴,此部分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並未涉犯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恐嚇罪或教唆恐嚇罪,徵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轉讓安非他命、恐嚇或教唆恐嚇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妨害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