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伯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乙○○○聯繫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後,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同年六月間某日,在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一包予乙○○○;再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在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乙○○○,並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乙○○○,以充乙○○○購買海洛因之贈品,並供其施用。㈡被告甲○○為防免因販賣毒品予乙○○○,而遭乙○○○當庭指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至六人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面之金城停車場轉角處,趁乙○○○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七號案件庭訊完畢之際,夥同該等成年男子五至六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二輛於該處等候乙○○○,見乙○○○步行進入金城停車場欲取車離去,甲○○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近乙○○○,向乙○○○詢稱:「剛剛檢察官問了些什問題」等語,並恫稱:「你駕車駛出停車場後,跟隨我所駕駛車輛離去」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致使乙○○○心生畏懼,駕車跟隨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甲○○並指使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尾隨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強押乙○○○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加油站附近之某平房,再強押乙○○○進入該屋,由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乙○○○詢稱:「剛剛檢察官問了些什麼問題」、「有無指證甲○○販賣毒品」等語,再恫稱:「以後不可再出庭作證」等語,並阻止乙○○○離去,以此方武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下簡稱公訴意旨㈡剝奪行動自由、恐嚇部分);嗣於九十七年三月間,甲○○復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佛緣居古董店,向乙○○○恫稱:不准再就販賣毒品的案子作證,否則會很難看」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下簡稱公訴意旨㈡教唆恐嚇部分)。因認被告甲○○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公訴意旨㈡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教唆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末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販賣海洛因、轉讓安非他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教唆恐嚇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五十秒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扣案海洛因十二包(總淨重:十點零四公克)、安非他命六包(總淨重:三點一七公克)、電子磅秤二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分裝勺二支、玻璃球四個、殘渣袋七個、分裝袋三包、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十張、扣案紙片八紙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八三三九0號鑑定書一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販賣海洛因、轉讓安非他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教唆恐嚇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同年六月間某日或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在乙○○○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以三千元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或贈送安非他命給乙○○○,乙○○○於警偵訊所言都不是事實,因為怎麼可能吸毒的人打電話跟伊聯絡毒品交易,而伊說沒有,等過兩天再拿毒品給該吸毒者,且安非他命那麼貴,並沒有買海洛因同時送安非他命的情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伊有 在板橋地方法院對面停車場遇到乙○○○,當時是乙○○○約伊看車,伊有開車到法院對面停車場,他有過來看車子一下,就說要先去找他朋友了,當天並沒有帶乙○○○到中和連城路加油站附近之平房,是幾天後,伊約他到上址平房看寶石;伊也沒有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叫人恐嚇乙○○○不要再就毒品案件作證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就其施用毒品來源,固於下列警、偵訊時供證如下:⑴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都是向「 阿國 」和「 阿堯 」及「 小徐 」三人所購買。‧‧‧你於何時、何地向「阿堯」購買毒品?數量為何?)我從九十六年二月起每隔七至十天就跟「阿堯」購買二千元海洛因毒品,二千元的海洛因重約零點二公克,至今為止向「阿堯」購買約二十次,總共購買海洛因重量約四公克,總金額約四萬元;有時候他會直接送到我家留下給我,有時候我們會約在新店捷運站附近交易。‧‧‧(綽號‧‧「阿堯」‧‧真實年籍、住居所為何?其聯絡方式?)「阿堯」‧‧真實年籍、住居所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的聯絡電話。‧‧「阿堯」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阿堯」的女朋友「 佳琪 」的電話是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⑵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結證稱:「(是否施用毒品?)有。(毒品來源?)我是跟綽號阿堯、佳琪買海洛因,阿堯、佳琪會用他們的電話打給我0000000000的手機,問我要多少,意思就是要買毒品。(共向阿堯、佳琪買毒品幾次?)買了二、三次,一次都買三千元的海洛因,從九十六年二月、九十六年六月至七月間及本件被查獲的三天前,他們都是請我把錢放在我家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旁的公共電話旁的機車上的籃子,放完錢之後,他們會再打電話給我,我再去他們指示的地方拿毒品。(佳琪打電話給你有說何事?)她說阿堯被捉了,要我幫幫忙買個毒品。(阿堯、佳琪的電話是否如警詢筆錄所述?)是,我的手機裡面有,0000000000這支確實是佳琪使用的,而其他警詢筆錄所載的電話,我在警詢時警察有核對給我看」等語;⑶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甲○○檔案照片,這個女子是否就是你購買海洛因的「佳琪」?)是,照片中短頭髮的那個女子就是我購買海洛因的佳琪。(你向甲○○購買海洛因時,甲○○是否親自交付海洛因給你?)九十六年二月及九十六年七月甲○○有親自交毒品給我,甲○○都是把毒品放在便利商店旁機車的籃子裡,錢我也是放在機車籃子裡,而甲○○就坐在他的車子裡面看,第一次也就是九十六年二月時是開白色的車子,而旁邊就坐著綽號「阿堯」的男子,而九十六年七月是開黑色的車子,是甲○○自己一個人。九十六年六月那一次,也是約在我住處附近,便利商店,這一次是甲○○親自交付海洛因給我,而我親自付錢給甲○○,我每次都買三千元的海洛因,一次一包。(是否確定0000000000是甲○○使用的行動電話?)這一支是甲○○所用的電話」等語;⑷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結證稱:「(甲○○賣海洛因給你時,是何人與你聯絡毒品交易?)我跟甲○○買過二、三次,都是甲○○打給我聯絡毒品交易,但「阿堯」是甲○○男友,所以也有問過我要買毒品,但我跟他不熟,所以我不理他,甲○○打給我我才跟甲○○買。(你之前在偵查中說甲○○交付毒品給你時「阿堯」坐在旁邊,就是剛剛看到的 洪崇耀 ?)是。(洪崇耀有無介入你跟甲○○的毒品交易?)甲○○是賣海洛因,洪崇耀有賣安非他命。(洪崇耀賣安非他命的時、地?)時間大概是九十六年四、五月間,他賣三千元安非他命給我,地點是在我新店市○○路家。(你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提示警詢筆錄,為何在警詢時說有向阿堯買過二十次的海洛因?)這是我在提藥的時候講的,我沒有跟阿堯買過海洛因」等語;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監聽譯文,0000000000是否你的行動電話?)是我的手機,我家裡的電話是00000000。(綽號?)沒有。(提示監聽譯文第三十四頁,是否你跟甲○○說要買毒品的電話?)是,當天我要買海洛因,接聽電話的人就是甲○○,這一次就是我之前在偵查中說九十六年七月買的那一次,而安非他命一包是甲○○因為我買海洛因而附贈的,毒品安非他命是捲成一條,這通電話是我主動撥的,當時我是要買海洛因,海洛因我是買三千元一小包。(0000000000是否甲○○的電話?)應該是。(你在電話中提到「硬的」是何意?)安非他命。(提示監聽譯文第三十四頁,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當天你也是撥電話給甲○○,是否你打的,說要買安非他命?為何稱你叫「 小薇 」?)是,我當時應該是說我是小的啦,我也是要買安非他命。(有無馬上交易?)沒有?大概有隔了一、二天才交易,因為他在電話中是先跟我說沒有,過了一、二天後開車到我家附近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甲○○是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便利商店旁邊機車的籃子裡,我也把錢放在籃子裡。‧‧‧(你都如何稱呼甲○○?)我都叫阿琪。(為何買海洛因會送安非他命?)提神用的。(確定安非他命是送的?)我確定是送的。為何在電話中直接問甲○○有無「硬的」?)因為甲○○身上隨時都有海洛因,我是想問她是否有安非他命」等語。
㈡、惟觀之證人乙○○○上開警、偵訊供證情節,顯見證人乙○○○究係向「阿堯」或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節,前後不相一致,則其偵查中供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按:證人乙○○○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派警拘提無著,而其上開警詢、偵查之供證,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之陳述,均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又按「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0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八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且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證人乙○○○上開偵查中供證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或被告所贈送等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開偵查中供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之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㈢、查本案查獲前,警方曾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監聽譯文所示,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在乙○○○上址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乙○○○,並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乙○○○」之時間前,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乙○○○、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綽號「小薇」之成年女子即乙○○○之女友,固曾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五十秒、同年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九秒(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有涉及毒品內容之談話,惟細繹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乙○○○或其女友「小薇」向被告詢問有無「硬的」之安非他命,而被告於電話中向乙○○○、「小薇」表示現在沒有「硬的」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並非證人乙○○○自己或其透過女友「小薇」向被告詢問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此觀之上開監聽譯文①「A(指甲○○,下同):喂。B(指乙○○○,下同):你有硬的嗎。A:沒有,有再打給你。B:好。、②「A(指甲○○,下同):喂。B(指乙○○○之女友「小薇」,下同):我小薇啦,你要過來嗎。A:沒有,我現在沒有硬的。
B:喔。」等語自明,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中當庭播放上開監聽錄音光碟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監聽譯文,顯係證人乙○○○或其女友「小薇」向被告詢問有無「硬的」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並非其等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自難認與本案起訴待證事實即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是否販賣海洛因予乙○○○之事實有何關聯性;又徵之偵查卷附其他監聽譯文,被告與證人乙○○○於上開時間(即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五十秒、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九秒)起至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及贈送安非他命予乙○○○之時間(即九十六年七月中旬)前,即未有證人乙○○○、「小薇」與被告之間以電話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情形,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證人乙○○○於上開時間(即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五十秒、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九秒)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中旬前,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詢問購買海洛因等毒品交易事宜,則被告於未與證人乙○○○聯繫毒品購買之數量、價錢之情形下,如何於九十六年七月中旬販賣價值三千元之海洛因並附贈安非他命給證人乙○○○。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固能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有電話聯絡之情形,但單憑上開雙向通聯記錄並無從得知被告與乙○○○間之電話通話內容,是上開通聯紀錄亦難認與上開起訴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本件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同年六月間某日,在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以三千元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一包予乙○○○等節,固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但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並未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乙○○○之時間即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或同年六月間某日前,監聽證人乙○○○有以電話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經過,又因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證時,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直接對證人乙○○○進行詰問之機會,以確認其偵查供證之真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證人乙○○○上開偵查中供證其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同年六月間某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證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同年六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以三千元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一包給伊等語,尚難確信為真實。
㈤、至被告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其承租之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二樓住處,為警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總淨重十點零四公克)、安非他命六包(總淨重三點一七公克)、電子磅秤二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分裝勺二支、玻璃球四個、殘渣袋七個、分裝袋三包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八三三九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但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或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四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海洛因部分)、五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就上開扣案毒品、吸食器、磅秤、注射針筒、玻璃球、分裝勺、分裝袋等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磅秤、注射針筒、玻璃球、分裝勺、分裝袋等物,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上開偵查中供證之真實性,自非得僅以其上開偵查中供證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有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同年六月間某日,在乙○○○上址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以三千元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一包予乙○○○,及被告有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在乙○○○上址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乙○○○,並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乙○○○等犯行。
㈥、公訴意旨㈡剝奪行動自由、恐嚇部分,被告辯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伊有在板橋地方法院對面停車場遇到乙○○○,當時是乙○○○約伊看車,但並沒有帶乙○○○到中和連城路加油站附近之平房,是幾天後,伊約他到上址平房看寶石云云,與證人乙○○○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不符,並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同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是被告辯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並沒有在上開金城停車場要求乙○○○駕車前往中和連城路加油站附近之平房云云,雖無從遽以採信,但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始能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⒈證人乙○○○固於下列警詢、偵查中指證如下:⑴九十七年
四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完庭後,伊走到法院對面金城停車場,甲○○帶著五、六個男子,開二台黑色車子,要伊上車,伊很害怕,所以就上車,他們開到連城路一段有個加油站對面的計程車車行旁的巷子裡,把伊帶到一間一層樓的平房,然後就接著來了很多黑道份子,前前後後有十幾個人,要伊回答,剛剛檢察官問了些什麼問題,伊很害怕不敢講,大概在那裡待了半個小時才帶伊走到巷口自己走,該加油站對面還有一個燈具行等語;⑵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警詢時指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徒步走至地檢署對面的停車場旁要開車時,遭甲○○夥同五名年籍不詳男子分開三輛車,將伊的車夾於中間行駛,叫伊跟她們走,伊因心生畏懼,只好跟第一部車走,到了土城金城路一帶的一處民宅內,看到屋內另有七至八人,甲○○問伊開庭向檢察官說什麼,有無指證她販賣毒品,伊心裡害怕,所以敷衍她說伊開庭的時候跟檢察官說不認識甲○○,甲○○還跟伊講說以後不要出庭作證,當時他們七至八人都在屋內,所以伊只能回答甲○○說好,伊當時在屋內待了約十幾分鐘就離去了等語;⑶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當天開完庭之後,伊到地檢署對面的金城停車場一樓要開車離開,伊走到停車場門口時,甲○○就開著車在轉角處看著伊,她後面還有跟著二、三輛車,要伊跟著她走,並且上車前甲○○就有問伊檢察官問了些什麼問題,伊很害怕就說沒有,伊就到停車場開伊的車,開出來之後,沒有人坐上伊的車,伊是跟著甲○○的車,後面還另外有車押著伊,到了中和市○○路加油站對面的計程車行的巷子,他們就停車叫伊下車,伊就被帶到一個老式的房子,是一層樓的平房,伊進到裡面後,裡面本來有五、六個人,甲○○就叫伊坐好,就跟伊說那是她的大哥,甲○○說伊有在做古董生意,他們就問伊地址,伊就跟他們說地址,一直都有人進出,在房子裡,甲○○及不明男子就有問伊,檢察官問了什麼問題,伊在房子裡也沒有說,大概在房子裡待了四十分鐘,他們就帶伊去開車;甲○○有要求伊不要在檢察官訊問時作證,但其他人伊不認識;當天伊在停車場時,並沒有其他人與伊一起上車,只是要求伊上車,並且要伊跟著他們的車;伊當時車子來不及開走,因為他們已經等在車道的出口要夾著伊,而且他們也知道伊住那;伊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提到上車,指的是上伊自己的車,伊不敢不上車,因為他們已經要求伊跟著他們走,伊是自己開車,沒有人上我的車等語。⒉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而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同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三二五七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徵之證人乙○○○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乙○○○始終未提及被告或其他同夥之不知名男子當時在上開金城停車場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強迫乙○○○回答當天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作證內容,或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法方法,逼迫乙○○○駕駛汽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加油站附近之某平房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或在上址平房內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或舉動,恐嚇乙○○○以後不可再出庭作證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及同夥之不知名男子當天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或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已有疑義。
⒊又依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述:
當天伊在停車場時,並沒有其他人與伊一起上車,只是要求伊上車,並且要伊開車跟著他們的車等語,足認證人乙○○○當時係自己駕駛汽車跟隨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行駛,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加油站附近之某平房,復參酌證人乙○○○於警、偵訊時並未具體證述被告或同夥之男子當時在上址金城停車場或平房內,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情形,有如前述,則證人乙○○○當時由上址金城停車場自己駕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加油站附近之某平房前,途中應會經過數個路口及停等紅綠燈,衡諸常情,證人乙○○○當時既是自己駕駛汽車,其於行駛中應可將車駛離他處或於途中向路人呼救,堪認證人乙○○○當時既未遭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限制其行動自由,則其當時行為或不行為即自由駕車離去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謂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不同,要難遽認有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復因證人乙○○○經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派警拘提無著,本院自難以進一步查證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庭結束後自上開金城停車場自行駕車前往上址平房之過程中,是否確遭被告夥同其他男子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或恐嚇危害其安全之情形,是證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在上開金城停車場,要求伊上車,伊很害怕,所以就坐上自己的車開往上址平房,及被告夥同他人在上址平房內,詢問伊開庭向檢察官陳述之內容時,伊心裡害怕等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尚難遽信為真實。
㈦、公訴意旨㈡教唆恐嚇部分另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復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佛緣居古董店,向乙○○○恫稱:不准再就販賣毒品的案子作證,否則會很難看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等節,固據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下午,又來了二個男子到伊位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的佛緣居骨董店裡告訴伊,不准就販賣毒品的案子作證,否則會很難看,並且強迫伊抽海洛因的煙,他們說的案子應該是甲○○的這件案子,因為伊只有作證這一件等語;又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次警詢時指稱:九十七年三月間有三名男子到伊店裡,恐嚇伊不要再指證毒品上游販賣毒品,並跟伊說其在台北看守所內有很多兄弟,到時候你去勒戒或戒治時就給你好看,伊現在很害怕去戒治,怕伊如果遇到他們的人會對伊安全造成威脅等語;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三月有無不明男子到伊店裡,當時好像有來三個人,一個在車子裡面等,二個進來,進來之後就強迫要伊買毒品,伊就跟他說沒錢,不想買,當時男子也有提到,要伊不要再作證,但沒有說是做何人的證,只是要伊出庭不要再指證,並且跟伊說他們在戒治所裡兄弟很多,會給伊好看,伊也會害怕等語。但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教唆他人前去恐嚇乙○○○,不要再就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作證,否則就會很難看之行為,又觀之證人乙○○○上開指證情節,並未提及案發當時前來上址古董店之男子要求乙○○○不准再就何人涉犯販賣毒品案子進行作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當時係受被告委託或指示而前來上開古董店恐嚇乙○○○不得再作證,否則會很難看之情形。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僅能證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前往上址佛緣居古董店,向乙○○○恫稱不准再就販賣毒品的案子作證,否則會很難看等情,但此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教唆或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前往上址佛緣居古董店恐嚇乙○○○不要再就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作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教唆他人恐嚇乙○○○之犯行,自不能單憑證人乙○○○之片面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或被告有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恐嚇乙○○○或有教唆他人恐嚇乙○○○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盧軍傑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