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告 林語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獅桓媒體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如原告認為不需要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以書狀撤回此部分請求,並無須繳納此部分裁判費)。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余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