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0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性騷擾,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代號AD000-H113497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6時許,翻越陽台侵入告訴人A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安樂巷住處屋內,趁告訴人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徒手觸碰告訴人A女之肩膀、手臂及腰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及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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