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訴人 張聰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涓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0,158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6,0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0,15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