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鎮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1、226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鎮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鎮安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