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乙○○○
丙○○丁○○庚○○己○○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逾期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