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手機暨畫面翻拍照片8張、手機內六合彩通告單照片4張及簽單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靖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期間持續之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賭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其行為誠可非難;惟念其經營規模不大,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730號被告林靖樺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間某日止,以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街000號作為經營地下簽注站之賭博場所,接續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2組、3組或4組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或「四星」等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為新臺幣80元,賭客簽選號碼後,林靖樺再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嗣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分別可得57倍、570倍或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林靖樺所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