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怡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定書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93年11月17日核款起至98年6月23日止,共計
積欠新臺幣(下同)213,614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44,529元
及利息部份為69,085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被告帳務明細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