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美玲 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後段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嗣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以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本院更審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104年5月11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5,2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核屬溢繳。爰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職權以裁定退還溢收之上開裁判費,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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