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61號抗告人即被告 蔣大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不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辯稱:我是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地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中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液中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液中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達2,715ng/mL,遠逾檢驗閾值之標準500ng/mL,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送觀察、勒戒,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後被告未曾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又被告現因他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且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業經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準此,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10年9月25日期滿釋放,且被告原生家庭尚有房貸待繳清,親生胞妹因意外身亡,所遺稚子二名嗷嗷待哺,其情堪憫,扶養及養育之責任、重擔皆仰賴被告勉力維持。被告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本案所生危害甚微,被告自承有錯,但實乃因社會沾染惡習,絕非惡人,請求給予其自新機會,予以藥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情形,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等在卷為憑(見毒偵字卷第25、27、31頁)。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為96小時,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所知悉,據上,堪認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前於警詢供稱其係在110年4月3日12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見毒偵字卷第6頁),當非事實。
(三)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前(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51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2)於10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2)所示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7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被告自110年4月27日起入法務部○○○○○○○執行,迄110年9月25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存卷可考。徵諸被告係於原審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案件判決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戒毒決心、意志並非堅定。被告既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檢察官於110年9月3日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有期徒刑,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以被告因他案在監執行,且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為由【見聲請書第2頁,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0年9月8日(見毒聲字卷第5頁)】,認為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準此,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戒毒決心、意志並非堅定,業如前述,縱令其現已執行完畢出監,亦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是被告以其已於110年9月25日期滿釋放,請求給予其自新機會,予以藥癮治療云云,自無可採。
(四)至被告主張其原生家庭尚有房貸待繳清,其妹意外身亡所遺稚子待其扶養、養育,其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等節,均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難已被告此部分主觀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執為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藥癮治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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