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原告 陳炎坤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再審被告財團法人 陳雲如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克紹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或公告時確定,但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收受判決之送達,無從為有無再審理由之判斷,故再審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6日宣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並於110年6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位於苗栗縣之事務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㈢第157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應以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處所(苗栗縣)核定為5日。是以,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李震華律師之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110年7月8日(星期四)屆滿,則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且前案確定判決漏列訴外人即伊父親 陳金鳳 之繼承人 陳景昭阮氏美華 為共同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屬無效判決,不具既判力,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定除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再審被告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伊返還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外,另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伊於前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主張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另行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具占有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6年6月27日)前已存在之事實,得於該案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基於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不得於前程序再為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審究等情,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㈡兩造於前程序並未協議將既判力列入爭點,原確定判決法官未行使闡明權,即逸出兩造爭點協議之範圍為突襲裁判,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199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1條第3款及第27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於本院辯論期日表明不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22頁)。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前程序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基於系爭租約有權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乙節,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6年6月27日)前已存在之事實,為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伊得否請求再審原告返還000地號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得提出而未提出,基於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自不得於前程序再為主張,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所為指摘,核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㈡兩造於前程序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前程序二審受命法官有應行使闡明權而未行使之違背法令,自非可取。㈢兩造於前程序協議將000地號土地是否為伊與陳金鳳(業於86年12月10日死亡)於54年5月7日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54年租約)之範圍列為爭點,伊提出有爭點效適用之抗辯,兩造復就此法律上爭點進行攻擊防禦,惟究屬爭點效或既判力之範疇,乃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法院不受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拘束,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1條第3款及第276條規定情事。又伊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再審原告及第三人 陳世謙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雖該院司法事務官以前案確定判決係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為由,裁定(實為處分,下稱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伊聲明異議後,經該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廢棄,再審原告及陳世謙不服,提起抗告,先後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5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9號駁回其等抗告,足見前案確定判決並非無效判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且前案確定判決漏列訴外人即伊父親陳金鳳之繼承人陳景昭、阮氏美華為共同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屬無效判決,不具既判力,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另行成立系爭租約,伊是否有權占用000地號土地乙節,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於該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基於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伊不得於前程序再為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審究等情,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被告於前案以伊與陳金鳳簽訂之54年租約承租範圍
迄至78年間因闢建西濱道路,部分土地遭政府徵收,僅餘000地號土地(面積10053.84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將其中一部轉租陳世謙經營養鴨場,並於其餘部分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經營檳榔攤,及鋪設PC或AC地坪經營資源回收場,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54年租約應屬無效,再審原告已無占有權源為由,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回復原狀及返還000地號土地全部,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在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54年租約歸於無效,再審原告即無占有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再審被告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將其所有在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土地全部予再審被告,乃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予再審被告,依此,前案確定判決就起訴原因事實特定之法律關係即「54年租約失效,再審原告已無占有租賃標的即000地號土地全部之正當權源,再審被告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000地號土地」,已生既判力,原確定判決應受其拘束,再審原告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000地號土地非屬54年租約之範圍,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另成立系爭租約(無論為78至80年、80或81年、86年成立),伊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乙節,因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6年6月27日)前已存在之事實,為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再審原告得於前案訴訟提出而未提出,基於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不得於前程序再為主張,法院亦不得有不同之認定,故無庸再為審究,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⒊雖再審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漏列訴外人即伊父親陳金
鳳之繼承人陳景昭、阮氏美華為共同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屬無效判決,不具既判力云云。惟按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再審原告認前案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背法令情事,僅得就前案判決循上訴或再審程序以為救濟,再審原告既未對前案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未循再審程序請求廢棄前案確定判決,兩造及法院即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非前程序所能解決,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已屬無據。況再審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前案確定判決係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為由,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審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復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36號裁定)將上開處分廢棄,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450號裁定維持36號裁定,理由略以:「系爭確定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下同)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載明:『陳金鳳於86年12月10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陳炎坤(即再審原告,下同)繼承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賃財產權』....系爭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並無欠缺,....顯已依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就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為認定,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強制執行,自無從將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自行審認判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是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復行爭執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要無可採。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第253條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為由,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再審原告應將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053.84平方公尺)返還予再審被告(見本院卷第155頁),而原確定判決訴訟則係再審原告以000地號土地非屬54年租約之範圍,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另成立系爭租約,伊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自係妨礙伊就000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違反系爭租約,致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4、145、149頁),可見前後兩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訴訟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前程序並未協議將既判力列入爭點,前程序第二審法官未行使闡明權,即逸出兩造爭點協議之範圍為突襲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199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1條第3款及第276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19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受命法官)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受命法官)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至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判斷之事項,自非前述闡明權之範疇。
⒉查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同一,或為原確定判決之先決法律關係、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乃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判斷之事項,並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不在前程序第二審法官行使闡明權範圍,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前程序未曾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列為爭點,前程序第二審法官未行使闡明權,逕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殊非可採。
⒊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
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7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2次為限。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前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3項、第271條第3款及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亦不生失權之效果,且法院毋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均應本於職權予以探知。
⒋查兩造分別於109年3月6日、8月17日前程序準備期日協議
並簡化爭點為:「㈠兩造於86年間是否成立系爭租約?㈡系爭殘餘地(即000地號土地)是否為54年租約之範圍?」、「㈠兩造於85或86年間是否成立系爭租約?㈡再審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若干?」(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180頁、卷㈡第115頁),雖未將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另行成立系爭租約,伊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之攻擊方法,是否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乙節,曉諭兩造列入爭點,並使兩造進行攻防及辯論後再為裁判,然再審原告提出之攻擊方法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行主張,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簡化爭點之協議所拘束,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54年租約失效,再審原告已無占有租賃標的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再審被告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000地號土地」,對於前程序有拘束力,再審原告之攻擊方法受該既判力所遮斷,再審原告不得於前程序復行爭執000地號土地非屬54年租約之範圍,及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另成立系爭租約(無論為78至80年、80或81年、86年成立),伊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1條第3款及第276條規定情事,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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