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50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一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入所觀察、勒戒後,經綜合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0年9月14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20號函暨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送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以前科作為評估標準而納入計算,顯然係重複計分,若一罪
二罰採取前科紀錄為評估依據,更有失衡之疑,且僅以不到10分鐘之評估時間,並未細看原裁定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並作為評估參考。抗告人於入所觀察、勒戒期間,有以生活作息作為評分依據,抗告人認有個人恩仇之疑慮,監所主管亦交代管理人員時刻進行監視,待抗告人一開口說話即扣分,是否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並交由專業依據相關事證等綜合判定,而非紙上談兵以作息分數衡量之。
㈡抗告人之評估分數分別為動態因子8分,靜態因子49分,總分
為57分,自難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原裁定違背法令無法保障人身自由平等原則,依法請求撤銷戒治之裁決,俾符合比例原則,又因抗告人有一孫女未滿2歲尚須扶養,且積極捐款投身公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5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0年8月10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6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計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6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以上合計為3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
所內行為表現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3分:⑴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為中①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每種2分,上限6分)」,計4分;③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計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計10分,以上合計為14分。⑵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mooddisorder(5分)」,計5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為9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兼職工作,資源回收、人力派遣」,計2分;②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計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以上合計總分為60分(靜態因子46分,動態因子14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9月1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毒偵緝字第607號卷第36、37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評分項目「所內行為表現」為0分,且合計總分為60分(靜態因子46分,動態因子14分)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則抗告人稱其一開口說話即在生活作息遭扣分,且其評估分數分別為動態因子8分,靜態因子49分,總分為57分等語,應有誤會。又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項目不當云云,尚非有據。況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又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抗告人自88年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案件,迄109年間已有7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抗告人所稱前有自首情事、有一孫女未滿2歲尚須扶養、積極捐款投身公益等情,然此縱屬實情,亦與抗告人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無涉。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