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陳浚 鎰
陳 郭雅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再審被告 陳麗美
陳怡嫺 陳秀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所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9號裁定(下稱1819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於110年8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9號卷第119-12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對無訛,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訴外人 陳見財 為前訴訟程序於第一審之原告,因第一審判決
陳見財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開事件之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見財於上訴後,第二審審理期間之107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即長女陳麗美、次女陳怡嫺、三女陳秀蘭(上開3人下合稱再審被告)、訴外人即孫女 陳靜瑩 (代位繼承,以下同;上開4人下合稱陳麗美等4人)及再審原告即長男 陳浚鎰 ,第二審判決乃將陳麗美等4人列為陳見財之承受訴訟人。第二審判決後,僅陳麗美等4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陳靜瑩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拋棄繼承,並具狀撤回上訴,最高法院當時未通知再審被告是否要撤回上訴,此部分程序已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59條第2項之規定。如有通知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逾期未為表示,視為撤回上訴者,最高法院就不應廢棄發回,本院亦不應為更一審判決,故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若再審被告仍要繼續上訴者,因陳靜瑩之撤回上訴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仍應將陳靜瑩續列為當事人,只是在判決主文中命再審原告返還對象仍為「陳麗美等…人之公同共有」,並同時駁回陳靜瑩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方為正確。但最高法院將本件發回本院更審時不列陳靜瑩為本件第三審上訴人,且未駁回陳靜瑩之任何判決主文,原確定判決亦未將陳靜瑩列入當事人,且未駁回陳靜瑩之任何判決主文,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 陳郭雅湘 給付再審被告公同共有新臺幣(下同)1,432,760元及再給付1,180,000元之結果,顯然與陳靜瑩撤回第三審上訴後所確定之命陳郭雅湘給付陳靜瑩1,257,391元本息部分,及駁回陳靜瑩請求再給付1,180,000元部分互斥,亦構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適用法規錯誤。
⒉陳麗美等4人與陳浚鎰間就本件固有利益相反之情,但關於對
陳郭雅湘之請求部分,並無此問題,此部分陳浚鎰亦應承受訴訟並列為原告,當事人 適格 始無欠缺。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審理期間,由陳麗美等4人於107年2月1日承受訴訟,且於107年2月6日民事報到單將上訴人即原告欄位只列陳麗美等4人,就陳郭雅湘之訴訟範圍內,未將陳浚鎰列為上訴人即原告之欄位,後續所有程序均相同,判決理由並認為陳浚鎰與陳見財利益相反而不列承受訴訟人,就陳郭雅湘部分,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原確定判決關於陳郭雅湘之判決主文,既已知悉陳浚鎰為公同共有債權人,卻未就此部分將陳浚鎰列為上訴人,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⒊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為「陳浚鎰、陳郭雅湘之上訴駁回。
」表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陳郭雅湘應給付原告1,432,760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維持,即會有違反最高法院所指示公同共有債權聲明之錯誤問題。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主文第六項雖有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更正,卻未同時更正陳郭雅湘之聲明部分,且亦無法解決上開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違法。
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成立不當得利之原因,係採「權益
歸屬說」作為判斷依據,似認定本件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應為再審原告於未經陳見財之同意下所為之提款,根本無需審酌陳見財之意思能力,是原確定判決以「權益歸屬說」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認定顯非適當。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中,有關利益流動之原因,應為陳見財之給付(指示)行為,應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範疇,至於受益人即再審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則應以受損人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原確定判決有關本件不當得利類型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僅以陳見財缺乏意思能力,即認定再審原告之提款行為缺乏給付目的,及再審原告有提款因此即受有利益,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適用法規難認適當。
⒌再審原告不具有醫療專業,不知陳見財之失語症是複誦的概
念,亦無法認知陳見財當時並無意思表示能力,基於信任陳見財之指示,將相關款項領出後匯至陳見財海外帳戶,即是立於「使者」或「代理人」之地位去辦理相關提領與匯款作業,其終局利益仍係由陳見財所保有,再審原告並無保有該等款項終局利益,自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侷限不當得利事實而違反關於「使者」及「表現代理」之相關規定與判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而未適用或類推適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並不知悉有關陳靜瑩部分之
法律適用爭議,係於提起再審階段時,經新增加委任之律師詳閱相關卷宗時,始發現上開再審事由,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2-11及新原證1至3未經斟酌之證物,均
係於最高法院主文公告後始知悉,且經斟酌後,足認再審原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不當得利之數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證2-5及依此等證據所得調取之存款單或匯款單憑證,可證
明再審原告有將為陳見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見財,陳見財方可再待一段時日後,指示存入或轉帳至其個人帳戶內。再審原告既亦有將款項存入或轉帳匯款至陳見財帳戶內之情事,則就再審原告存入或轉帳匯款之款項數額,以陳見財而言,並未減少其整體財產,此部分如經審酌,當可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⒉再證6-11及新原證1至3均為陳見財之就醫記錄、病歷或鑑定
資料,係看診醫師依照其專業知識,親自對陳見財看診後所得之證物,相較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 醫院)之鑑定報告僅係鑑定醫師依照病歷等書面資料所為之判斷,其證明力應以前者較高。是原確定判決就陳見財自92年1月24日起是否確因失語症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乙節,有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審酌,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故應認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基上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㈠再審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早已存在於前訴訟程
序之一、二審事實審,顯然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況,或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前均有提起第三審之上訴,並非視為已提起上訴之
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陳靜瑩撤回第三審上訴時,法院未通知再審被告,屬正確合法。且依再審原告之解釋,則再審被告同時身兼上訴人及視同已提起上訴之人二種身分,豈不矛盾。又陳靜瑩已因拋棄繼承,而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若依再審原告所述,仍應將陳靜瑩續列為當事人,於主文中只對再審被告判決,另駁回陳靜瑩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此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為同勝同敗之主文,亦有違反。況有關陳靜瑩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即已知悉該理由,卻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拘束。
⒉對陳郭雅湘部分,再審被告未將陳浚鎰列為第一審原告或第
二審上訴人,是因陳浚鎰不可能對陳郭雅湘提出本案訴訟而為原告,此乃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故不能認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再審被告在訴之聲明部分,已有將陳浚鎰列入,故無損陳浚鎰在法律上應有之權利。至未列陳浚鎰為承受訴訟人,係因陳浚鎰不可能同時為陳見財之承受訴訟人,又對陳浚鎰自己提起請求,此種情形應屬無法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且陳靜瑩既已拋棄實體法之繼承權利,即不列入原告或被告之地位,否則易生混淆,於程序法上無實益,也與實體法之權利歸屬不一致,本件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再審事由。
⒊前訴訟程序於第一審判決時,陳見財尚未死亡,故第一審判
決陳郭雅湘應給付陳見財1,432,760元,並無錯誤。因此部分未逾1,500,000元,陳郭雅湘未上訴而確定,是原確定判決只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範圍為判決駁回,自屬無誤。又此1,432,760元第一審雖判決陳郭雅湘應給付予陳見財,但陳見財既已死亡,由陳浚鎰及再審被告依法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自屬合法,至於陳靜瑩已拋棄繼承,對上開1,432,760元已無權利,不影響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最高法院所指示公同共有債權聲明之錯誤問題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有關本件不當得利類型之認定有誤
,並以陳見財有指示、委託為前提而為假設。然原確定判決就此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況此係屬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事項,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⒌本件與表現代理、使者無關,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從
未主張係居於使者或表現代理之法律理由,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自屬合法。況依再審原告所述,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情形,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
㈢又再審原告提出再證2-5,依再審原告所述,係其早已知悉之
資料,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主張」之事由,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另所調取之存款單、匯款單憑證,亦無法得出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就所提再證6-11陳見財之診斷資料,再審原告有陳見財之健保卡,一查即可有陳見財之就醫資料,並非再審原告不知,或雖知而無法使用之情形。退而言之,上開診斷書並非針對陳見財是否有行為能力為判斷,縱經斟酌亦非可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就再審原告所提新原證1-3之病歷資料,依再審原告所述,均存於原確定判決卷證中,既如此,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不為法院判決所採用之情形。且上開資料亦未針對陳見財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做鑑定,故亦無法得出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本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陳見財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再審原告
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南地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陳見財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下稱143號判決)。上開事件之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分編為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事件(下稱62號事件),62號事件審理期間,陳見財於107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麗美等4人及陳浚鎰,而由陳麗美等4人於107年2月1日具狀承受訴訟。
⒉62號事件於107年6月21日判決(下稱62號判決),其將陳麗美
等4人列為陳見財之承受訴訟人。陳麗美等4人不服62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陳浚鎰全部勝訴不得上訴、陳郭雅湘敗訴金額未超過1,500,000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分編為108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事件(下稱67號事件)。嗣陳靜瑩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拋棄繼承,並於107年10月3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並具狀撤回上訴。
陳靜瑩分別於107年10月17日民事聲請狀及107年10月18日民事撤回上訴狀兩度明確表示:「上訴人已拋棄對被繼承人陳見財之繼承,已非本事件之當事人,是撤回上訴人之上訴」。陳靜瑩已非陳見財之繼承人,67號事件於108年10月9日判決(下稱67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審時,並未列陳靜瑩為上訴人,但其發回更審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對被上訴人之訴、對被上訴人陳浚鎰擴張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郭雅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⒊陳麗美等4人就62號事件於107年2月1日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㈡
狀第2頁記載「本事件被上訴人陳浚鎰同時為上訴人陳見財之繼承人,同時為本事件之被上訴人地位,二人間利益相反,自無法再由被上訴人陳浚鎰為上訴人陳見財之承受訴訟人,自應由陳麗美等4人為上訴人陳見財之承受訴訟人。」。⒋62號事件於107年2月6日民事報到單將上訴人即原告欄位列載
陳麗美等4人。後續所有程序均相同,62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壹之一記載「因陳浚鎰為本件訴訟之上訴人即被告,與陳見財之利益相反,是陳麗美等4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自應准許」。
⒌67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經本院分編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
號民事事件(下稱16號事件),16號事件於109年10月15日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陳郭雅湘之判決主文:「㈡陳郭雅湘應再給付1,180,000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
⒍原確定判決主文第6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陳
浚鎰應給付原告5,301,017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
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分編為1
1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事件(下稱1819號事件),嗣1819號事件於110年7月21日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即1819號裁定)。
㈡爭執事項:
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⑴以「拋棄繼承之代位繼承人陳靜瑩撤回第三審上訴之程序」為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以「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⑶主文第三項為「陳浚鎰、陳郭雅湘之上訴駁回。」表示第一
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陳郭雅湘應給付原告1,432,760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維持,是否有違反最高法院所指示公同共有債權聲明的錯誤問題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⑷以「不當得利類型及構成要件之認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⑸關於「使者」及「表現代理」之相關規定與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中,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2-11及新
原證1至3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後,足認再審原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不當得利之數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關於以「拋棄繼承之代位繼承人陳靜瑩撤回第三審上訴之程
序」、「當事人適格欠缺」為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按同條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⑵查原確定判決就「拋棄繼承之代位繼承人陳靜瑩撤回第三審
上訴之程序」是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59條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是否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違法等情,乃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之,惟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違法情事,此有再審原告109年11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可參(見1819號事件卷第49-71頁),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前訴訟程序將上訴人即原告欄位只列陳麗美等4人,就「陳郭雅湘的訴訟範圍」內並未將陳浚鎰列為上訴人即原告之欄位,未列陳浚鎰為承受訴訟人,經62號事件於107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程序詢問兩造,再審原告表示無意見(見62號事件卷二第357頁),後續所有程序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更可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上情,卻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全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之違法情事。雖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係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惟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該判決有無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既可知悉,卻未於上訴第三審時提出此部分主張,導致法院無從就此為審酌、判斷,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乃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自不在再審制度保護之列,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於上訴經駁回確定後,復對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⒉關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為「陳浚鎰、陳郭雅湘之上訴駁
回。」表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陳郭雅湘應給付原告1,432,760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維持,是否有違反最高法院所指示公同共有債權聲明的錯誤問題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係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法院無庸
就此再重新諭知應如何改判之主文,是原確定判決之主文並無違誤;至於陳見財死亡後,第一審判決之效力如何,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⑵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命陳郭雅湘給付再審被告公同共
有1,432,760元及再給付1,180,000元之結果,顯然與陳靜瑩撤回第三審上訴後所確定之命陳郭雅湘給付陳靜瑩1,257,391元本息部分,及駁回陳靜瑩請求再給付1,180,000元部分互斥,亦構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已敘明「陳靜瑩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拋棄繼承,並具狀撤回上訴(見最高法院卷第165、175頁),陳靜瑩已非陳見財繼承人,爰不列其為本件上訴人。」,當事人欄亦未列陳靜瑩為上訴人(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另附於本院卷一第137-139頁),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就陳靜瑩部分為裁判,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原確定判決所審判之對象及範圍,也無涉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情,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⒊關於以「不當得利類型及構成要件之認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背,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另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⑵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本件不當得利類型及構成
要件之認定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得心證之理由之㈠詳細載明:①依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就陳見財之精神心智狀態,是否已無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鑑定及說明,經成大醫院前後檢送5份病情鑑定書及鑑定醫師 林志勝 醫師學經歷之說明,顯見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已無法自行或表示委託他人辦財產或證件之能力。②依鑑定證人林志勝醫師於本院之證述內容。③另原審囑託成大醫院為鑑定時,已有檢送陳見財於奇美醫院92年起之就診病歷資料,且本院訊問鑑定證人林志勝醫師前,復經聲請檢送陳見財之佛教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及護理資料供參。可認成大醫院及鑑定醫師林志勝已就陳見財失語症之成因、病情、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詳為鑑定及說明。④可認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因失語症,已無法瞭解他人語言文字之意思,對於日常生活複雜事務無法處理及表達意見,無法處分管理其自身財務,而喪失意思能力。並說明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而認再審被告主張:陳見財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自95年6月14日至99年6月17日領款期間,均處於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狀態,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乙節,乃為有據。再於得心證之理由之㈡、㈢詳細載明:①因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已因失語症,已欠缺意思能力,無法理解存提款、匯款及提(取)款憑證、匯款委託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語言文字之表示意識及效果意思。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為95年6月14日至99年6月17日,該段期間陳見財均處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無法有意識地自行填寫提款憑條等文件提領款項,亦無可能授權他人或指示或同意他人而為提款、匯款。且縱有部分提(取)款憑證為陳見財之筆跡,因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已因失語症,無法理解上開語言文字之表示意識及效果意思,其存提款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載、證人 謝佩君 於原審之證述、悠然山莊長輩自帶物品清單、陳浚鎰於原審之陳述,而認均為陳浚鎰所提領。另陳見財因失語症,無法授權他人或指示或同意再審原告而為提款、匯款。是再審原告抗辯:系爭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陳見財提領、匯款或得陳見財之同意而領取乙情,不足採信。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查,系爭附表所示之提領總金額合計10,147,986元,扣除陳浚鎰曾付款1,054,209元,因此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陳浚鎰提領之款項如系爭附表編號1至6、8至15、17、18、21、24所示計5,301,017元,陳郭雅湘提領之款項如系爭附表編號7、22所示計1,432,760元,而無法區分何人提領之款項如系爭附表編號16、19、20、23所示計2,360,000元,而應認再審原告共同提領,自屬不當得利,則再審被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分別返還6,481,017元、2,612,760元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陳浚鎰公同共有,自屬有據等語(以上參見原確定判決第8-17頁;另附於本院卷一第144-154頁)。則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之採擇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或對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錯誤等,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⒋關於「使者」及「表現代理」之相關規定與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查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就陳見財因失語症,無法授權他人
或指示或同意再審原告而為提款、匯款之認定,並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陳見財提領、匯款或得陳見財之同意而領取之主張為不可採。乃認再審原告提領之款項,因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故認再審被告得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尚無違背不當得利之論理法則。且依其論述,既無認定再審原告係依陳見財之指示而為提款、匯款行為,自無有關「使者」及「表現代理」之相關規定與判例適用之餘地,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此部分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⑵又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
認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或對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錯誤等,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⒌至再審原告所舉其餘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民事裁
判,均非法律規定,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論是否合於前開裁判意旨,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就此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⒍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
斟酌,且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再審所提出之再證2-11及新原
證1至3,係其於1819號裁定主文公告即110年7月21日以後始知悉,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⑴依再審原告所陳,再證2-7、10、11分係於110年8月6日、110
年7月27日、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2日、110年8月2日、110年8月3日、110年8月3日所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71-372、411-413頁),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9年9月17日)「後」始作成之證物,此與上開證物其上記載出具、列印、印表、印製證明等之日期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61、69、71頁;再證4部分見其上有印製時間之浮水印),應堪採信,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再證2-7、10、11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⑵再審原告另主張①再證8即 凃尚言 皮膚科診所94年1月7日、94
年1月20日、94年6月22日、94年7月25日、94年10月4日、94年10月11日、95年2月16日病歷用紙7紙、凃尚言皮膚科診所名片1紙;②再證9即順安診所病歷表(日期96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日)、順安診所名片1紙;③新原證2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見本院卷一第63-67、339-347頁)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提出多件病歷為證,顯見其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故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原因無法提出之情事,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⑶至再審原告所提之新原證1、3即成大醫院病歷、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病歷中之佛教大林慈濟醫院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5-337、349-359頁),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屬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及就奇美醫院病歷、佛教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已提出作主張,此有原確定判決第11-13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得心證之理由之㈠之⒊記載:「陳浚鎰等2人(即再審原告)雖抗辯:依奇美醫院之病歷,陳見財之意識清醒,雖有失語,惟可以行動或肢體來表達其意思能力;又依佛教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歷,陳見財會抱怨肢體無力,可出聲簡短之溝通」、「並提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病歷…等件為證」、「前開事證均不能為陳見財於當時具備意思表示能力之證明」(另附於本院卷一第148-150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6號事件歷審卷證(見該事件卷宗外放之成大醫院病歷、奇美醫院病歷、佛教大林慈濟醫院病歷)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前訴訟程序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非未經斟酌,要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病歷均為英文原文,係經由第三人翻譯後始知悉及得以使用等語,惟再審原告所述為其如何解讀上開病歷之方式,其翻譯所使用者仍為原來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之證物,自不得因其事後之解讀,而認上開病歷即變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故上開證物顯不符合前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無從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事由之證明。
⑷又再審原告前於16號事件,即主張陳見財可明確表達其個人
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非自92年初起即不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成大醫院歷次鑑定之意見不足採,系爭附表所示之款項為陳見財個人提款之理財行為等語,惟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後,仍認陳見財因失語症,無法授權他人或指示或同意再審原告而為提款、匯款,再審原告就系爭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屬不當得利,復於判決理由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以上詳見原確定判決),堪認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屬不當得利,已論述綦詳,再審原告所提再證2-11及新原證1至3等資料,亦無法證明陳見財就系爭附表所列之領款期間,係處於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狀態,乃至再審原告之提款、匯款,是經陳見財授權或指示或同意而為之認定,自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開說明,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採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蔡孟珊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