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原告 巫琨瑞 被告 巫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雖就上開裁定提起出抗告,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並於113年5月6日收受該民事裁定;然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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