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刮杓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3時55分許,在被告廖進興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所內,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刮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10年10月23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39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1402卷第30-31、37頁)。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其中一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61公克(編號:B00000000);另一包驗後檢體用罄(編號:B00000000)】,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1402卷第22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因扣案其中一包毒品(編號:B00000000)經檢驗後檢體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刮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4493卷第4頁),聲請人對扣案之吸食器2組、刮杓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