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新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新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幀」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
二、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核被告趙新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有傷害,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死亡,但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危害,及其素無犯罪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生活狀況、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