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淵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042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叁拾片,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鼎淵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扣案之盜版XBOX360遊戲光碟30片,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應指實體法所定之義務沒收規定,如為職權沒收規定者,則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10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課程2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20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1320號執行卷宗、103年度緩護命字第1095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訛。扣案之盜版XBOX360遊戲光碟30片,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識報告書、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交易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勘驗照片在卷可考,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應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之聲請雖誤引著作權法第98條之職權沒收規定,惟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爰引適當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