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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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告 王進生 兼訴訟代理人 羅素衍 被告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衫 讓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告為羅素衍(原名王 羅今惠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嗣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追加王進生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而被告2人就此均未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67頁),應視為同意前開原告之追加。又原告2人復於104年9月4日最終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背面),經核原告2人所為前揭請求權之變更,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原告王進生於00年0月0日前某日,因見電視上有烤黃漆三菱汽車新車促銷價新臺幣(下同)390,000元之廣告,乃於92年1月間向訴外人 行儀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行儀公司)洽詢並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及靠行於該公司名下以經營計程車業務。惟原告王進生於簽約前已表明欲以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而擬於分期款項全數清償後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意,並未同意委託融資公司辦理,原告王進生、羅素衍(當時與原告王進生為配偶關係)卻仍遭被告李浩銅即行儀公司之負責人誘騙,在當時其上並無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名義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對保欄內簽名,而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實則系爭買賣契約下方連帶保證欄位之原告王進生、羅素衍(當時仍使用其舊名 王羅今惠 )簽名、蓋章均非由原告王進生、羅素衍所親為,又前開分期款亦均係繳交予行儀公司(由原告羅素衍以原告王進生所交付或自己所有之金錢交付之),僅部分款項應被告李浩銅之要求而向被告良京公司繳納,故原告2人確無向被告良京公司貸款或保證之意,原告王進生係向行儀公司買受系爭汽車,並約定於分期款項全數清償後取得該車所有權,原告2人與被告良京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應屬不存在。再系爭汽車之車款本僅390,000元,被告李浩銅卻又將系爭汽車加裝燈殼、營業車錶等設備,最終以479,000元之價格要求原告王進生以3年之期間分期支付,每月支付15,700元,總計應支付565,200元。但系爭汽車實係新古車而非新車,且行儀公司有溢收相關費用之情,甚而於原告王進生尚未支付分期款完畢之際,被告良京公司即將系爭汽車牽回拍賣,致原告王進生無法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則原告2人既與被告良京公司無貸款或保證之關係,而王進生歷年來已支付520,500元之款項予行儀公司、被告良京公司,卻仍無法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行儀公司並早已解散,被告李浩銅、良京公司自顯有不當得利,應負將原告2人所支付之前開款項返還予原告2人之責。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2人返還50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人505,000元。
二、被告李浩銅則以:原告王進生所購買之系爭汽車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於92年1月出廠之最新形式車輛,並非原告2人所稱之新古車,而依匯豐公司之定價為539,000元,因被告李浩銅與匯豐公司素有往來而得以量制價,故為原告王進生爭取到479,000元之價格以購買系爭汽車。又原告王進生於與被告李浩銅簽訂車輛買賣契約前,復就買賣標的、價格、相關必要費用等進行磋商,包含原告王進生得就其中450,000元為貸款,另由行儀公司代墊車輛自備頭款29,000元、加送CD/VCD設備、牌費1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3,303元、計程錶費3,000元、驗車規費1,250元、燃料稅1,893元、刻字費350元、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上海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費用4,200元、代辦費800元、加油費200元之費用,另原告王進生又要求加裝倒車雷達及防盜器,所需費用為2,700元,經計算後原告王進生每月分期應付款項即為15,100元,並分36期支付。其後,原告王進生即透過被告李浩銅向被告良京公司提出相同之購買車輛條件(車價479,000元),經被告良京公司審核原告王進生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羅素衍之貸款資格後,同意以相同價格向匯豐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後,再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轉賣給原告王進生,並即與原告王進生、羅素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良京公司即撥款450,000元予匯豐公司,不足之頭期款29,000元,則由行儀公司代墊支付予匯豐公司,原告王進生從未表明欲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之意,實際上亦未曾就本件貸款辦理任何抵押權之設定。而系爭買賣契約上雖記載買受人為行儀公司,但此係因原告王進生靠行於行儀公司,故需使用該公司名義所致,實際上系爭買賣契約與行儀公司間並無關係,行儀公司僅係基於委任關係為原告2人代繳款項予被告良京公司,另就為原告王進生所代墊之車輛設備等款項及基於靠行契約所生每月應繳付之行費等委任報酬1,200元之部分,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至93年7月26日止,原告王進生尚欠行儀公司代墊款、借款(支付被告良京公司2期分期價金)、靠行費、牌照稅、燃料稅、保全費、交通違規罰單及違約金共109,983元,已經原告王進生核對帳目無誤後簽名及捺印手印予以承認,並簽立償債協議書1紙予行儀公司,約定自98年8月15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以每月支付10,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嗣原告王進生因未履行與被告良京公司間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致系爭汽車遭被告良京公司聲請本院強致執行解除行儀公司之占有後於94年5月26日下午2時15分取回,原告王進生無法再以系爭汽車載客營運,與行儀公司之靠行契約即於是時終止,而原告王進生積欠行儀公司之費用則累積達189,785元均未償還。況與原告王進生存有消費借貸、靠行契約者,以及與原告羅素衍存有保證契約關係者均為行儀公司而非被告李浩銅,被告李浩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良京公司則辯稱:原告於92年1月間靠行於行儀公司,並邀同原告羅素衍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良京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分期總價為567,000元,分36期償付,為付款方便,並提供發票人為原告王進生、付款銀行:華泰銀行南港分行支票據共36張予被告良京公司辦理提兌。原告2人雖事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名真正,但原告羅素衍已於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01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坦承其於原告王進生購車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當場親筆簽名具保,則原告2人當時既已成年,具有社會經驗,且於分期繳款期間,原告羅素衍亦曾數度至被告良京公司繳納車款,並由原告羅素衍親自領回退票,現竟諉稱首次購車不懂買賣程序,系爭買賣契約非原告2人所意,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又因原告2人未依約履行分期繳款義務,嗣經被告良京公司催告還款暨返還系爭汽車均未獲置理,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將系爭汽車點交予被告良京公司接管(94年度執字第18044號),而原告2人未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良京公司將系爭汽車再行出賣或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內清償回贖該車,被告良京公司始於期限屆滿後將系爭汽車拍賣抵償,迄今原告2人尚欠本金181,61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良京公司對原告2人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並聲明:
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2人主張原告王進生係向行儀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
買系爭汽車,其等並無向被告良京公司為貸款或保證之意,故原告2人與被告良京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應不存在等語,惟此為被告良京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王進生於00年0月間與行儀公司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而由原告羅素衍為其連帶保證人之情,業有系爭靠行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又系爭汽車係由行儀公司為買受人,而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良京公司所購買,原告王進生、羅素衍及 王春山 則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復有系爭買賣契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參酌計程車靠行制度下,自備車輛靠行之駕駛人雖為計程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然對外則係以車行為車輛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以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將原告王進生、羅素衍等人併列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旨,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係要求實際車主王進生及其靠行之保證人即原告羅素衍與名義上之買受人行儀公司就該購車貸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意。原告羅素衍雖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之簽名、蓋章並非伊所為,且其在該契約書之對保欄內欄簽名,僅欲證明原告王進生確有向被告行儀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而非連帶保證之意云云。然原告羅素衍在系爭買賣契約對保欄簽名之事實,亦為原告羅素衍自陳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又觀之證人 廖輝煌 即負責本件對保之人已於本院另案103年度北簡字第501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證稱:本件時間久遠已無印象,但處理對保時,一般都會在連帶保證人在對保欄簽名之前,告知連帶保證人,在對保欄簽名即需負保證人責任一般都會說,下方連帶保證人欄位都是公司的行政小姐書寫的,因已在對保欄簽名,且也提供伊這些資料。上面的印章是由對保人提供,如果對保人未提供就會委託伊幫他們刻印等語明確,且原告王進生、羅素衍亦均於另案中自承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在場,而簽名於對保欄時亦知悉原告王進生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則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欄內之簽名、蓋章並非由原告羅素衍親為,但原告羅素衍既已於對保欄內簽名,表示其應有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而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原告羅素衍就此雖再謂:伊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對保欄內簽名,僅欲證明原告王進生確有向被告行儀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而非連帶保證之意云云。惟參以原告羅素衍固自陳其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然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經成年,且觀之其所描述:被告李浩銅拿一疊厚厚的文件要伊簽署時,因伊想翻動文件而遭斥責,伊遂拒絕簽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可見其對於文件之簽署具有相當之法律效力乙節應有所認識,且實際上極富警覺心,堪信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顯然應知在對保欄內簽名即有就保證契約為承諾之效力。況原告羅素衍縱不欲為其前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卻仍為意思表示,復不能證明此情已為被告良京公司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其在對保欄內簽名之意思表示亦不因之而無效,故其所稱簽名並無保證之意云云,亦無足採。至原告羅素衍雖另謂:當初在契約上沒有看到被告良京公司的名字,且原告王進生係欲以不動產辦理貸款,並無欲讓融資公司辦理之意云云。惟參以原告羅素衍所提出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形式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上固未載明被告良京公司之名義及有關系爭汽車之相關資料,但觀之該份契約書之立約人欄位雖屬空白,但顯有疑遭白紙遮掩而為影印之痕跡(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自無從本此證明其所主張之上情屬實。又設若原告王進生確有以不動產辦理貸款之意,何以事後卻未曾就為何被告李浩銅或行儀公司不曾交付以不動產辦理抵押或設定其他形式之擔保文件,卻能辦得本件汽車貸款之事予以追究,復有可議之處。再徵之原告羅素衍所陳:原告王進生曾到銀行以原告王進生之名義辦理支票及繳款帳戶,因行儀公司把所有要買車的款項給銀行,由銀行開立王進生之支票帳戶,故行儀公司要伊等把支票跟繳款帳戶交給行儀公司,並要伊等每個月把行費跟車貸一起繳給行儀公司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亦核與被告良京公司所辯本件汽車貸款係以交付發票人為王進生,付款銀行:華泰銀行南港分行之票據共36張供其辦理提兌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況原告羅素衍曾經到被告良京公司繳款,並將前開票據領回退票之事實,復有經原告羅素衍簽收之抽票(票據領回)申請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足見原告2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汽車係以行儀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良京公司借款買車,並由其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擔貸款之實際清償責任,而非以不動產為擔保予以借款甚明。從而,原告2人主張其等不知締約對象為被告良京公司,亦無對被告良京公司為保證或貸款之意,而認系爭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云云,自無可取。
⒉原告雖另謂:係因被告李浩銅之詐騙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
云。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有所明定。
姑不論原告能否舉證被告李浩銅確有何詐欺情事,以及被告良京公司就此是否知悉,縱認屬實,然原告係於92年1月間即為前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以其提起本件訴訟認有撤銷該等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之意,然其係於104年4月21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陳報狀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實際上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無從撤銷其前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因遭撤銷而視為自屬無效之情事存在。
⒊綜合上述,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於原告2人、行
儀公司及被告良京公司間,並無因意思表示不合致或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致其法律上原因消滅之情況。則良京公司依約受領原告2人所繳納之分期款,自係基於前開法律關係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2人雖仍主張:伊等還未繳完分期款,系爭汽車卻遭被告良京公司拍賣,致原告王進生無法再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被告良京公司自屬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2人既不否認分期款曾因延遲繳款而中斷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其等雖謂曾獲被告李浩銅之同意延緩繳納,然縱認有此協議,亦不足以對抗被告良京公司,對被告良京公司而言,原告2人既有給付遲延分期款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良京公司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請求逕行強制執行,是被告良京公司於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
044號強制執行事件點交接管系爭汽車後拍賣取償,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合法權利行使,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良京公司應對其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2人另主張被告李浩銅亦應對其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查:
⒈原告王進生與行儀公司間就系爭汽車之購買係以前述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由行儀公司出面向被告良京公司貸款承購,再於原告2人繳足相關分期款等情,已如前述。再觀之原告2人就系爭汽車向被告良京公司貸得之款項,雖係以開立原告王進生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支付,但該等支票之款項係先由行儀公司預先存入帳戶內,再由銀行開票後交由被告良京公司分批兌現,前亦敘及,則原告2人雖係分期將貸款繳交予行儀公司,但實際上仍係以兌現支票之方式支付予被告良京公司,原告2人繳交予行儀公司之分期款,不過係在償還行儀公司之前為其開設銀行支票帳戶所代墊之支票款,是原告2人雖一再主張原告王進生與行儀公司間存有貸款購買系爭汽車,並於付清分期款後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協議,然實際上原告2人亦應知悉該等購車協議係以前開向被告良京公司償還貸款之方式而存在。另原告王進生除前開貸款金額外,復與行儀公司約定由該公司代墊車輛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並與原告王進生依系爭靠行契約第9條所應支付予行儀公司之靠行相關費用,約定由原告王進生併同按月分期支付之情,有買賣車輛明細表、會計帳卡、同前之系爭靠行契約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3、127至129頁)。原告2人雖謂係遭被告李浩銅詐欺而向行儀公司購車,並訂立前開由原告王進生分期償還行儀公司就車輛設備及靠行等相關費用代墊之協議,但其等得撤銷遭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亦已經過,自亦不得再以遭受被告李浩銅詐欺為由,撤銷該等遭詐欺之意思表示,進而認定前開原告向行儀公司購車,並由行儀公司於貸款外另行收取前開代墊靠行等相關費用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故原告所繳付予行儀公司之款項(包含由行儀公司預付之支票款以及代墊之靠行等相關費用),各係基於前開由行儀公司代付支票款、代墊靠行等其他相關費用之契約而為,惟該等契約既未經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或有何其他可認不成立之狀況,已不能認行儀公司受有該等款項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
⒉又原告羅素衍雖仍主張行儀公司就原告2人所繳納之前開靠
行等之相關費用有溢收之情況云云。但原告王進生已就此部分之欠款金額捺印手印並簽名確認,復與行儀公司簽立償債協議書,其後更於94年1月6日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10,000元予行儀公司等事實,業有同前之會計帳卡、償債協議書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而原告羅素衍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所稱溢付之情屬實,自亦難認行儀公司有何因溢收款項而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行儀公司獲取利益之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從而,行儀公司雖自原告2人收取前述款項,然既係以該公
司而非被告李浩銅之名義為之,當不能認被告李浩銅有何因此受有利益之情況。至被告李浩銅已自行儀公司處受領該公司對原告王進生、羅素衍關於系爭靠行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及擔保及從屬權利之移轉乙情,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然此應係指行儀公司將其所主張尚未由原告2人清償之債權及其附屬權利、擔保讓與被告李浩銅之意,非謂被告李浩銅已受領原告2人前所繳付予行儀公司之款項。況實際上行儀公司就前開款項之收受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李浩銅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據上各情,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2人50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