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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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告 陳鴻翔 被告 王美玉
劉妍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思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妍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妍君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妍君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4,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司北 調卷第3頁)。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3,486元,及其中135萬0,48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7萬3,000元部分自民國103年8月12日(即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9,
600元。三、被告應自104年5月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另又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妍君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王美玉負責接洽系爭房屋簽約租屋事宜。被告於102年3月間透過永慶房屋之仲介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依永慶房屋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即知該屋不得為餐廳使用之分區限制。102年
8月間,原告告知租屋是為經營日本料理餐廳,被告卻隱瞞且未提醒原告自行查明系爭房屋之使用限制,並以投資50萬元入夥,計誘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自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102年10月中旬,餐廳開幕不久,被告達成出租目的,即要求全額退股。103年1月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稽查函稱系爭房屋不得為餐廳使用,餐廳被迫於103年2月底停業。103年3月間,被告以
5倍房租罰款及刑事訴追手段,強逼原告將餐廳搬遷,並強收停業期間房租及瓦斯申裝管線費用,原告為免被告藉口違約,同意支付,並將餐廳設備寄存倉儲。被告此舉違反民法第423條、第435條規定,自當退還上開款項。
㈡依民法第423條,被告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被告
卻怠於履行上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民法第26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不得為餐廳使用,卻仍隱瞞、計誘原告錯誤投資經營餐廳,以賺取租金,造成原告損失,故原告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如附表所示項目計135萬0,486元。
⒉員工之資遣費計2萬1,600元、員工待業補助金計20萬6,00
0元。⒊市府罰金6萬元。
⒋餐廳搬運費用計1萬8,000元、清潔餐廳等善後工作之整理費用計9,000元。
⒌房租3萬元。
⒍餐廳設備之倉儲費用,至103年10月7日止共6個月計3萬
6,000元,103年10月8日至104年5月7日止共7個月計
4萬2,000元,自104年5月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6,000元。
⒎原告自102年9月至103年3月止共6個月籌備、裝潢及營運餐廳,均未支薪或領取津貼,計工作減損18萬元。
㈢為此,爰依租賃、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3,486元,及其中135萬0,48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7萬3,000元部分自103年8月12日(即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9,600元。⑶被告應自104年
5月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不動產說明書載明:被告就承購系爭
房屋若欲供營業用途時,請務必自行確認是否符合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包括但不限於辦理公司、商業及其它工商、營業登記等各相關單位所定應審查事項及相關法令。永慶房屋不保證系爭房屋一定可辦理公司、商業及其它工商、營業登記等,且符合各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單位之審查標準等語,可見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不知得否作為餐廳使用。被告不諳房屋之使用法規,不知系爭房屋能否作為餐廳使用,亦告知原告應自行查明,原告自應負起查明之責,且原告當時表示「沒問題,大家不都是這樣開」,可見系爭房屋能否作為餐廳使用,原告均願承租。被告王美玉代理出租系爭房屋時,並無隱匿、或為任何承諾或保證可開設餐廳使用之情。被告劉妍君於102年8月間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前,未曾為出租。被告劉妍君之前手於102年7月8日即與原承租人杓子餐廳終止原租賃契約,故被告劉妍君未承受上開租約,對於杓子餐廳以何種方式經營、登記自無從得知。本件租賃契約亦無系爭房屋須能合法作為餐廳使用之約定。被告王美玉斷無為出租系爭房屋而為投資50萬元之損人不利己行為。據上,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可言。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並不包括純粹經濟上之損
失,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房屋無法作為餐廳使用之損害。原告既主張本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自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不得再行主張侵權行為之規定。又被告劉妍君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何來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另系爭房屋能否作餐廳使用,為公開之資訊,向主管機關查詢即可知悉,原告於承租前不予查證,致所開設之餐廳嗣遭停業,原告自當就損害之發生負與有過失之責。
㈢原告所列舉出損害項目,有未提出受有損害或支出之證明或
請求顯不合理,不足以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另就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項目答辯如下:
⒈如附表所示項目:
餐廳設備、用品項目仍係原告保管之資產,其交易價值仍在,另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中業稱「固定裝潢原狀保留,並已完成點交退租之一切手續」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劉妍君就裝潢部分已達成原裝潢由被告劉妍君留用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失即無理由。況餐廳用品、設備、宣傳品等,並未因系爭房屋無法繼續作為餐廳使用即受有損害。經營餐廳所需之器具、用品、設備、宣傳、網路、維護或消耗品等,本為經營餐廳之成本開支,原告於經營餐廳期間業已自客戶處收取若干對價,且既經原告用於餐廳之經營使用,自難認原告受有此等金額之損害。此外,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原告已同意前以被告王美玉名義申請之瓦斯管線留歸被告使用,故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管線費用。
⒉員工資遣費、員工待業補助金:
李明臻 為原告女友,僅義務至餐廳幫忙並未支薪,且原告未舉證 黃國霖 薪資為2萬7,000元及其等已支領資遣費;原告亦未敘明請求待業補助金之法律依據,故原告請求尚乏依據。
⒊市府罰鍰;
該罰鍰係因原告未自行查明系爭房屋得否作為餐廳使用所致,故原告應自行負擔。
⒋餐廳搬運、整理費用: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非正式收據,無法證明確有搬運之事實。
⒌房租3萬元:
原告係自行提前終止租約,且兩造已於103年4月7日協議由原告給付自103年3月1日至103年3月20日止之租金予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⒍餐廳設備倉儲費用:
原告未提出支付證明,且原告可將該設備予以變賣,不需再行儲放。又原告可恣意決定遷出時間,被告無置啄之餘地,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倉租,此種請求顯無理由。
⒎原告工作減損:
原告與被告王美玉合作經營餐廳時,已同意不支薪,自無工作損失可言。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3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經營餐廳之用,亦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而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月23日以北市都築字第00000000000號發函,通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系爭房屋不能作為餐廳使用,原告並因而停止營業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劉妍君交付租賃物後,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未能保持其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致承租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劉妍君抗辯:出租時已請原告自行查明系爭房屋可否作為餐廳使用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劉妍君(見司北調卷第8頁),被告王美玉則為代理被告劉妍君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之相關事宜,租賃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劉妍君間,關於租賃契約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當由被告劉妍君負擔,原告向被告王美玉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妍君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計135萬0,486元: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項目共135萬0,486元,惟原告經營餐廳之器具、設備、用品等,係屬原告保管之資產,其交易價值仍在,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再如附表所示經營餐廳之器具、用品、設備、宣傳、網路、餐廳維護支出或消耗品、裝潢費用等,本為經營餐廳必須支出之成本開支,且原告餐廳係於102年10月間開幕,並持續經營餐廳而未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係於103年1月底時經臺北市政府函知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餐廳使用,並請原告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原告嗣於103年2月底停業,並於103年3月1日表示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4
9頁,卷二第142頁),則上開項目既為原告開設餐廳本需之成本開支,不能認為係事後被告劉妍君不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所致之損害賠償。另依原告於103年4月14日所發存證信函中稱:「本人業於本(4)月7日,依照你我雙方點交協議所訂,僱車搬清租賃標的物內道樂餐廳之所有可移動機具設備等,固定裝潢原狀保留,並已完成點交退租之一切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劉妍君間就固定裝潢部分,業已達成原裝潢由被告劉妍君留用之協議,原告對被告請求餐廳裝潢之損失,更無理由。另就附表第4頁所示之瓦斯申裝管線費用2萬2,535元,依兩造所簽立103年4月7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以:
原告前以被告王美玉名義申請之瓦斯,雙方同意留歸被告劉妍君使用,申裝之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則原告與被告劉妍君既協議如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劉妍君請求此部分費用。
⒉員工資遣費計2萬1,600元、員工待業補助金計20萬6,000元:
原告主張:餐廳員工李明臻、黃國霖、 廖子銘 ,因被告過失而停業,應支付資遣費計2萬1,600元(即:〈3萬元+2萬7,000元+4萬6,000元〉×0.21)、待業補助金計20萬6,000元(即:〈3萬元+2萬7,000元+4萬6,000元〉×2個月),原告當時無錢支付,故列為預期支付項目等語。惟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上開項目之金錢,係預期可能會支付,則其請求並無理由。
⒊市府罰鍰6萬元:
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餐廳,經臺北市政府認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經裁處罰鍰6萬元,原告並已繳納,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裁處書及繳款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核該部分費用係違反租賃契約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告劉妍君應賠償原告。
⒋餐廳搬運費用計1萬8,000元及整理費用計9,000元:
原告主張:餐廳停業後,聯絡車輛搬離系爭房屋,總共6車,每車3,000元,共1萬8,000元。另請人清潔餐廳等善後工作整理費用計9,000元(即:3人×2天×1,500元)等語。查,原告餐廳停業,並已從系爭房屋遷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支出,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98頁),且衡酌每車3,
000元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採認,請求為有理由。
⒌房租3萬元:
原告主張:餐廳停業後,被告劉妍君以5倍租金罰款及刑事訴追逼迫原告搬遷,原告為免被告劉妍君藉口違約,同意支付,原告爰以民法第92條撤銷同意支付房租3萬元之協議等語。查,原告與被告劉妍君於103年4月7日協議由原告給付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之租金共3萬元予被告劉妍君,有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0、96頁)。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以5倍租金罰款及刑事訴追逼迫始同意給付等語,惟查原告於103年2月26日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劉妍君其將於103年3月1日終止租約,嗣被告劉妍君則於103年3月13日委託廣理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既已終止租約,則依雙方之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應即時遷讓房屋交還予被告劉妍君,否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除應給付被告劉妍君至遷讓止租金5倍之違約金外,恐亦涉有刑法竊佔之罪責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廣理法律事務所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64至165頁),則被告劉妍君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其權利,難認有何民法第92條所定脅迫情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劉妍君上開行為違反民法第423條及43
5條之規定,上開協議內容自屬無效,被告劉妍君自當退還上開款項等語。惟上開協議究係如何違反民法第423條及43
5條之規定,原告並未敘明;且縱令違反上開規定,依上開法條亦未規定有何無效之法律效果。是以,原告指稱系爭協議書已無效,被告劉妍君應退還房租3萬元,並無理由。
⒍餐廳設備倉儲費用每月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劉妍君始終否認其就本案應負之賠償責任,及函迫原告搬遷交屋,是原告必須保留餐廳設備,妥置於倉儲以為求償證物。而倉儲費用每月6,000元,至103年10月7日止共6個月計3萬6,000元,103年10月8日至104年5月7日止共7個月計4萬2,000元;自104年5月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6,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倉儲費用之證明,已難認有據;再者,此部分費用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倉儲餐廳設備作為求償證物之故,核與被告劉妍君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乙事無直接關聯,該部分費用並非被告劉妍君違反租賃契約所致原告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劉妍君請求。
⒎工作減損18萬元:
原告主張自102年9月至103年3月止共6個月,原告全心投身籌備、裝潢及營運餐廳,均未支薪或領取津貼。而被告劉妍君應負餐廳停業之責,依民法216條工作減損18萬元(即:3萬元×6個月)為原告所失利益等語。惟按民法第21
6條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是以,原告所為主張其在籌備、裝潢及營運餐廳期間之薪水,無論實際有無支薪,實非因該餐廳不能營業而無法取得之利益,自非原告因餐廳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自無從向被告劉妍君請求。
㈢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餐廳使用,卻仍隱瞞、計誘原告錯誤投資經營餐廳,以賺取租金,造成原告損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原告主張:前系爭房屋屋主於102年初委託永慶房仲銷售系爭房屋,永慶房仲必會依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嚴密之產權調查,查明確認系爭房屋租賃現況及土地使用分區,是永慶房仲已依法查明系爭房屋不得做為餐廳之使用限制及向被告解說。又依系爭房屋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7項第1點最末段載明:「本案現況有租賃情形,租期至107年5月31日止,賣方表達出售時租賃之權利義務隨同移轉」(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而此點因涉買賣方須交接原房客杓子餐廳租賃既存之權利義務,故永慶房仲更須依法查明並解說,包括:系爭房屋不可為餐廳使用之分區限制,及原房客實作餐廳,卻違法登記為零售業以規避法條之租賃實況,及其衍生等相關權利義務,並詳告買方,是被告確知上情等語。惟查,系爭說明書僅為記載土地使用分區及「本案現況有租賃情形,租期至107年5月31日止,賣方表達出售時租賃之權利義務隨同移轉」(見本院卷二第68頁、70頁),上開其餘關於永慶房仲因此已查明告知被告等推論,僅為原告主觀臆測,並無可採。原告又主張依系爭說明書第7項第22及23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可證永慶房仲實已善盡其法定義務,再三聲明叮嚀買方(即被告)須注意原房客之餐廳違法登記營業情事,及強調被告已確知其自身權利義務等語。惟系爭說明書第7項第22及23點內容分別為:「建物現況使用須與建物登記用途、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等規定或住戶規約相符,若有不符時,日後恐遭檢舉或主管機關稽查而受罰鍰及要求強制拆除回復原狀等處分之虞,買方確已知悉其相關權利義務」、「本標的若有租賃情事,永慶房屋不保證現有承租方既有之營業項目符合各相關法規屬合法營業,且已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商業、及其他工商、營業登記等」(見本院卷二第72頁)。以上僅單純告知房屋使用應注意相關法規規定及若干違反可能之法律效果,以及標的若有租賃,永慶房仲不為相關保證情事,係一般性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及責任釐清之不動產說明告知,根本非在說明系爭房屋之原承租餐廳有違法登記營業情事;且參系爭說明書第8條亦載明:
「買方(即被告)就承購本標的物若欲供營業用途時,請務必自行確認本標的是否符合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包括但不限於辦理公司、商業及其它工商、營業登記等各相關單位所定應審查事項及相關法令。永慶房屋不保證本標的物一定可辦理公司、商業及其它工商、營業登記等,且符合各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單位之審查標準」。是以,原告以系爭說明書主張永慶房仲已依法查明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餐廳之使用限制,並向被告告知,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餐廳使用等語,並無所據。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餐廳使用,卻仍隱瞞、計誘原告錯誤投資經營餐廳,以賺取租金,造成原告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妍君給付8萬7,000元,及其中2萬7,000元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即103年8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劉妍君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劉妍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135萬0,486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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