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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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申○○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啟勳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第三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五A項、B項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五A項、C項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陸貳貳捌克,驗餘淨重零點伍 陸玖 肆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五A項、C項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陸貳貳捌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玖肆克)沒收銷燬之。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附表一編號一七、一八所示之該二次交易未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紙上偽造之「癸○○」簽名貳枚、扣案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貳紙及扣案附表二A項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枚、附表三B項所示之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申○○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該二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執行中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處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
二、壬○○、申○○、巳○○(另行審結)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 王仔 」、「 阿宏 」、「主任」或「老大」且自稱「 呂永福 」之同一成年男子(下稱「王仔」,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變造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渠等談妥「王仔」負責提供偽造信用卡及備供刷卡時出示核驗之變造證件,再由巳○○、壬○○、申○○出面持卡詐購物品,得手後,巳○○等人則可依刷卡金額抽取一成之佣金。商議底定,巳○○、壬○○二人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渠各人之照片交予「王仔」,由「王仔」在台灣地區內某處,以如附表二B項編號一至編號一0之「變造方式」欄及附表四B項編號一至編號六之「變造方式」欄各所示之方法,陸續變造各該證件,事成,再分次連同相關持卡人名義之偽造信用卡,由其本人或透過申○○或另一受僱於「王仔」且具有共同犯意連絡綽號為「 阿為 」之成年男子轉交予彭、苗二人,另 苗女 則自行以附表二B項編號一一「變造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變造該紙「王仔」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收受偽卡後,巳○○、壬○○隨於各枚偽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相關名義持卡人之簽名,至附表四A項所示該枚偽卡則係由申○○偽簽名義持卡人「 廖志中 」之簽名,以偽造該部分具有驗證功用之準私文書,嗣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或彭、苗、戴三人連袂或僅其中二人相偕,偶則「王仔」親自陪同,於九十年一月中旬之前,間係由「阿為」駕車載送,先後至該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由巳○○、壬○○分持男性、女性持卡人名義之偽卡,除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該次係以借款為由外,餘悉藉詞購物並均向店家佯稱將以有權使用之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如數償還借款或支付價款,致使各該店家胥信以為真而依約交付借用之款額或所購之物品【渠等各次施詐之日期、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新台幣,下同)、使用偽卡之卡號、名義持卡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每次結帳付款時,巳○○、壬○○且均出示行使偽卡刷卡,各次並均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各卡名義持卡人之簽名,同時偽造完成二聯以各該名義持卡人之名所製作之簽帳單,再將偽造之二聯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同時並提示信用卡背面具有驗證功用屬準私文書之「持卡人」簽名供商家驗證核對,用以表示確係該枚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即各名義持卡人在該特約商店借款、購物並刷卡付帳而行使之,事後再取回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其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一八所示之該二次交易,則係由支領月薪五萬元受僱於「王仔」以接替離職之「阿為」且具有共同使用偽卡詐取財物之丁○○駕駛X九-二六二九號自小客車載送巳○○、壬○○、申○○前去刷卡購物。右陳各舉,分別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健保局有關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亞太量販店客戶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台塑公司合約人員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各證件之原所有人或變造後之名義人,各信用卡之真卡發卡銀行、持卡人、各特約商店或各名義持卡人。
三、巳○○、壬○○基於行使變造證件及承既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先後於:
(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二人共同前去嘉義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並由壬○○出面向該行職員出示經變造之「甲○○」身分證,表示其為「甲○○」欲開立帳戶,當場且在「印鑑卡」(公訴人誤載為開戶申請書)之「印鑑」及「戶名」欄內蓋用巳○○事先委請某不知情刻印店人員為之偽刻之一枚「甲○○」印章以偽造「甲○○」之印文,並在「戶名」欄內偽簽「甲○○」之簽名,其後,復使不知情之銀行職員為之影印經變造之「甲○○」身分證,再變造該枚身分證影本一份,事成,隨將變造之「甲○○」身分證正、影本連同「印鑑卡」一併持交該行職員而行使之,藉此冒名「甲○○」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戶,於領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後,巳○○則於該卡背面偽簽「亥○○」之簽名,各均足生損害於該銀行有關綜合存款帳戶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甲○○、亥○○。
(二)次於同年月十四日,彭、苗二人在桃園縣○○鄉○○○路○○○號一樓「亞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各以偽簽「戌○○」、「甲○○」簽名及盜蓋「戌○○」印章之方式,同時偽造完成二份以「戌○○」為承租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之桃園縣○○鄉○○○路○○○巷○○號二樓二0二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連同以影印之法再次變造之「戌○○」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一併交付該屋屋主 楊宗喜 之代理人即右揭仲介公司職員 黃世華 而行使之,藉此承租該屋使用,亦足生損害於戌○○、甲○○及楊宗喜。
四、申○○復承其既有使用偽卡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與 莊清館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渠二人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楊健龍余秀滿戴妻 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家樂 福倉 庫賣場」,偽欲付款購物。迨當晚九時三十分許,莊清館持總值新台幣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之軒尼詩XO級白蘭地三瓶、VSOP級白蘭地二瓶、女用胸罩一件、丁字褲一條、三角褲一條、香煙三十七條、洋芋片一盒、飲料五罐至櫃檯結帳時,即向收銀員 龐曉雯 出示行使 戴某 所有並交付,以「玉山銀行」名義製作,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一枚(該卡之真卡持有人為 陳宜智 ),表示欲以刷卡付帳之方式購買挑選之前述商品,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真卡持有人陳宜智及「 家樂福倉 庫賣場」。幸 龐女 發覺該卡雷射標籤模糊,再以手指一刮隨之脫落旋而查知係屬偽卡,乃不動聲色並佯以有事相詢旋電話通知店內安全人員 王寶富 前來當場逮獲莊清館且扣得右揭偽卡一枚,送警究辦,莊、戴二人詐欺之舉始未得逞,惟申○○則趁隙逃逸。
五、申○○且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四二之二號十一樓,以原價一千元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0‧六二二八克,驗餘淨重0‧五六九四克)予巳○○、壬○○。
六、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警方循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四二之二號十一樓查獲巳○○、壬○○,當場起獲扣得附表一「證物」欄內註明「扣案」之各紙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發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苗女之皮包內起出扣得前述申○○轉讓之該包安非他命。其後又在桃園市○○路○○○號前逮獲應通知駕駛X九-二六二九號自小客車前來欲載送巳○○等人外出購物之丁○○,並在其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當晚八時許,巳○○並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鄉○○○路○○○巷○○號二樓二0二號房搜獲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迨經巳○○、壬○○之供述,警方始查悉申○○亦有參與之犯情。
七、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巳○○於本院調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亦坦稱上陳犯行無隱,並經證人楊宗喜於警訊,酉○○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甲○○、戌○○、丑○○、寅○○、辛○○、卯○○、庚○○、午○○、未○○、子○○(原名癸○○)於本院調查時,各證述甚詳,且有如事實欄六所載之物扣案及附表一「證物」欄內註明「卷附」之各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持卡人關係戶查詢表等文件暨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該次交易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影本一份(見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五一頁)、證人乙○○出具之聲明書一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戶「印鑑卡」影本、「客戶資料建檔/變更登錄卡」、開戶時繳附之變造甲○○身分證影本各一份、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0)安信總字第一五三號函影本、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九0)新越財字第0二號函文影本、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安服字第九00三三號函文影本、台北銀行便箋影本、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消管字第0四0八號函影本、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V)字000000-0號函、富邦商業銀行(九一)富邦信卡字第二九四號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一)慶銀消卡催字第一五四號函、玉山商業銀行玉卡字第九一五0三三八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北銀行北銀消金字第九一六00九九六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另被告申○○固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持偽卡盜刷詐取財之情事,因係經其告發警方始循線查獲巳○○等人,故渠等挾怨誣陷,至莊清館購物時持用之偽卡係楊健龍交付,與其無涉云云。但查:
(一)係申○○介紹巳○○認識而受僱於「王仔」並出面為之持偽卡購物,有部分偽卡及變造證件係「王仔」託付申○○轉交,持偽卡刷卡購物時,申○○亦曾陪同,附表四A項所示該枚偽卡之「廖志中」簽名係戴某所簽等情,分據巳○○、壬○○於警訊、偵查或本院調查時述明,且丁○○駕車載送彭、苗二人前去刷卡購物之該次,申○○亦有同行乙情,亦據丁○○於本院調查時供明(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申○○於本院調查時並自承:(王仔、阿宏、 阿福 、呂永福是同一人?)是,是我介紹彭( 俊洲 )與呂永福識的:::我是有跟他們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準此,茲申○○既特意介紹巳○○與「王仔」認識,不僅可徵相對於巳○○而言,係其與「王仔」較為熟識之外,尤見其介紹 彭某 與「王仔」認識當係具有一定之用意與目的,稽此足證巳○○供稱係申○○介紹其認識而受僱於「王仔」並出面為之持偽卡購物等語非虛,又戴某既與「王仔」較為熟識並係介紹巳○○與之認識,是以「王仔」對申○○所能寄予之信賴必然較深,因之,於初期為收監控之效,「王仔」將偽卡及變造之證件託付信賴較深之介紹人即申○○轉交,核與常情無違,佐此堪認巳○○、壬○○二人供明有部分偽卡及變造證件係「王仔」委請申○○轉交等悉相一致之陳詞為真,職是,既係申○○介紹巳○○認識並為「王仔」持偽卡購物,有部分偽卡及變造證件復係「王仔」委之轉交予彭、苗二人,則申○○對彭、苗二人係持偽卡購物之事,要無不知之理,乃其猶於彭、苗二人持偽卡購物時,同行前去,凡此各端,在在具徵申○○係有參與持偽卡盜刷以詐取財物之情,已甚灼然,不寧唯是,於扣案由丁○○負責依「王仔」所交付簽帳單記載之帳冊中(即如附表三B項所示之該本帳冊),於一月二十八日、一月三十日、二月一日此三日之記錄內容均載有「俊」、「萍」、「成」三人之相關刷卡及款項收、付情形,「俊」、「萍」顯各指巳○○、壬○○,則依彭、苗、戴係三人一體同行購物此情觀之,該所謂「成」究指何人,顯已不言可喻,自非申○○而莫屬,據此亦徵丁○○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提示筆記本一月二十八日之紀錄記載俊、成、萍,這是什麼意思?)應該是指彭、戴、苗他們三人的刷卡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從而據帳載內容,申○○係有參與持偽卡盜刷以詐財之情事,更顯彰明,再者,帳冊係為平日之記載,丁○○顯然無從預見嗣申○○將舉發渠等之犯行遂先虛杜記錄以備來日臨事反誣之用,因之,該記載內容必屬實況,自毋庸疑,職是,即便巳○○等三人係因申○○之告發方為警循線查獲,此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古添進林進貴 於偵查中述明(見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七頁反面),惟由帳載內容既已彰顯申○○果有參與偽卡詐財之犯行,是以彭、苗、李三人述明申○○與犯之情節,顯亦真實而非誣陷之詞,狀極鮮明。再者,巳○○、壬○○二人既非設詞橫誣申○○,因之,渠等指稱申○○曾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四二之二號十一樓,以原價一千元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彼二人等語此核無異致之證詞(見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二二之一頁、第八十頁、第一四一頁,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自屬可信,此外,且有自苗女皮包起出之顆粒狀物一包扣案可憑,經送鑑結果,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原淨重0‧六二二八克,驗餘淨重0‧五六九四克),有卷存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為佐,稽此,足證申○○有此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被告申○○否認與巳○○等人共同持偽卡詐財及轉讓安非他命予彭、苗二人並辯稱係渠等誣陷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告發壬○○等人之犯行竟致本身之不法行徑併同敗露,衹得謂之心存僥倖,錯估形勢,如是而已,尚難執係其告發乙端即認其並未參與否則豈敢蠢為此舉而據為對之有利之認定。再者,警方係根據巳○○、壬○○之供述始進而查悉申○○之右揭犯行乙節,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園警分刑字第二一五之一號函在卷可按(見他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一頁),顯見戴某告發之際並未同時坦認己亦涉案,因之,其非自首甚明。
(二)於事實欄四部分,莊清館係持偽卡欲結付其挑選之軒尼詩XO級白蘭地三瓶、VSOP級白蘭地二瓶、女用胸罩一件、丁字褲一條、三角褲一條、香煙三十七條、洋芋片一盒、飲料五罐等商品之價款乙情,業據證人龐曉雯於警訊及本院另案調查時證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當日刷卡購物之發票影本二紙及 莊某 持用之信用卡一枚扣案可稽,再者,扣案之該枚信用卡係屬偽卡乙節,並有「玉山銀行」出具之便箋一紙暨警製載明真卡持有人「陳宜智陳明確認正卡無遺失,亦無申請副卡」之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為佐,復參酌證人龐曉雯於本院另案調查時結證稱:我發現(該枚信用卡)雷射標籤比較模糊覺得怪怪的,就用手指刮一下,結果刮一下就掉了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卷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亦徵莊清館持用之該枚信用卡品質粗劣,要與真卡之製作品質係精細良好,雷射標籤斷不致以手指一刮即輕易脫落之情,難相比擬,從而綜此各端,自是堪認該枚信用卡係屬偽卡無訛。次查,莊清館持用之該枚偽卡係申○○交付乙節,迭據莊某於本院另案調查、審理時供明,再者,證人余秀滿於本院另案調查時結證稱:楊健龍開車載我們三個(指申○○夫妻及余秀滿)去,到了內壢時戴要楊彎過去載一個朋友,那人就是莊清館,他說要請此人幫忙付帳,在購物時楊在車上,我自己購物,戴夫妻二人及莊在一起:::後來莊在結帳時有二人來抓他,我看到戴在門口那裡走掉了:::(戴為何要去接莊?)那時楊有說已經載了四個大人兩個小孩再載一人就已超載,不大想去載,但戴說一定要去載,因為他說已講好他買東西,由莊付錢:::(妳看到的過程中戴有無將信用卡拿給莊?)我們剛下車要進入賣場前戴突然先叫莊等一下,然後,我有看到戴從口袋拿東西出來交給莊,但是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應該不是錢:::(當有人來抓莊時,戴有無過來看狀況?)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查既係申○○欲購物惟竟特意邀來莊清館付款,則戴某勢必對莊某有所補償或提供付款之資源,因之,於進入賣場之前申○○交付予莊清館之物必與付款之事有關,然既非現金,則除信用卡外,顯已別無他物,況申○○若非眼見莊清館偽卡刷卡已東窗事發,為免己受牽連,何以會迅即逃逸而不停留協助處理後續事宜?再徵之申○○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亦表明當日曾有交付信用卡予莊清館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綜上可徵莊清館稱其持用之偽卡係申○○交付等語屬實,殊值採信,準此,是徵申○○亦有此部分持偽卡詐取財物之犯行,殊為明確。至申○○雖辯稱該卡係楊健龍提出再由其轉交莊某云云,然查,欲購物及邀莊清館代為付款者悉為申○○,此除據證人余秀滿於本院另案調查時述明外,並經戴某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供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諸此各事既均與楊健龍無關,毫無牽涉,因之,既事不關己,楊健龍焉有如此多事復自行提供信用卡予莊某使用之可能?申○○所稱,乖違事理,顯為不實,核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查被告壬○○、申○○與巳○○、「王仔」既共謀持偽卡詐取財物,且為供刷卡時出示受驗,並變造證件備用,偽卡及變造證件係由「王仔」提供,部分則經由申○○或「阿為」轉交,持偽卡詐物時,或為彭、苗、戴三人連袂或僅其中二人相偕,偶則「王仔」親自陪同,因之,於事實欄二所述之各項犯行,被告苗、戴與巳○○、「王仔」此四人間,於九十年一月中旬之前,並與駕車載送之「阿為」,至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該二次犯行,渠四人則與丁○○間,悉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再就事實欄三所揭之犯行,被告壬○○與巳○○二人間復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亦明。另就事實欄四所述之犯行,申○○則與莊清館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乙節,顯無可疑。又查,被告等變造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亞太量販卡、台塑公司合約人員入廠證,其中,壬○○、巳○○並持用變造之證件冒名開設帳戶或承租房屋,已分別損及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健保局有關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亞太量販店客戶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台塑公司合約人員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有關綜合存款帳戶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另渠等使用偽卡交易並已損及各信用卡真卡之發卡銀行、持卡人、各特約商店之權益,此各情固無異論,又渠等既欲冒用他人名義行事或並偽作渠等之文書,若所為涉及不法,不論為刑事、民事抑或行政事項,必將使人誤係該被冒名者所為而對之追咎問責,因而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即各證件之原所有人或變造後之名義人,事屬當然,再者,彭、苗冒用他人名義租屋之舉,亦使屋主面臨或將追償租金無著之風險,從而此部分自同足生損害於屋主即楊宗喜。末查,被告壬○○於警訊供明盜刷得手後,渠等係可依刷卡金額抽取一成之佣金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二二頁反面),核與巳○○於本院調查時承稱:他(指「王仔」)會給我們佣金,佣金約一成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酌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明細,屢有一卡未經刷滿四萬元即換用另卡使用,並有偽卡單筆交易即超過四萬元之情事,此要與若約定每卡刷滿四萬元該卡即歸巳○○等人所有,則為便於控管、分帳及免因刷卡過度致爾後歸彭某等人所有時無法續用頓成廢物,勢必於每卡刷滿四萬元後始換用另卡及單筆交易不致超過四萬元之情迥有未合,卻與按筆抽佣常顯之情,如出一轍,佐此可見彭、苗二人此部分之陳述屬實。公訴人指係每卡刷滿四萬元後,偽卡歸巳○○、壬○○、申○○等人所有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壬○○、申○○、丁○○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信用卡上揭示有製作名義人即發卡銀行,且其內容已足以表彰該卡之性質及法律效力,亦具意思性,因之,信用卡本身已具備完整文書之型式,自屬私文書之一種,是以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依其行為時法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依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增訂施行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已就行使偽造信用卡另作規範,惟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法定刑並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相較,要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再者,持偽卡購物或借款,施詐之對象均係特約商店,至特約商店得否自發卡銀行取得帳款,此為偶然之事實,非屬行為人所能預擬及掌控並得列為犯罪計劃之事項,是以行為人所詐取者實係特約商店交付之具體財物,並非發卡銀行代償帳款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壬○○持偽卡並偽造及交付偽造簽帳單以詐購物品或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使用變造之「甲○○」身分證及偽造並行使「甲○○」之「印鑑卡」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綜合存款戶,變造及使用之「戌○○」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偽造並行使「戌○○」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及契約書內冒用「甲○○」名義作成之保證部分文書,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情,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雖公訴人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至其偽造各相關名義人之簽名、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等,均為其偽造各類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或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就被告申○○而言,於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於事實欄四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其偽造各相關名義持卡人之簽名,為其偽造各該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於事實欄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就被告丁○○部分,其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偽造持卡人「癸○○」之簽名,為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部分行為,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詐欺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稍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於事實欄二所述之各項犯行,被告壬○○、申○○與巳○○、「王仔」此四人間,於九十年一月中旬之前,並與駕車載送之「阿為」,至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該二次犯行,渠四人則與丁○○間,悉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三所揭之犯行,被告壬○○與巳○○二人間復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就事實欄四所述之犯行,申○○係與莊清館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仍為共同正犯。另壬○○係由巳○○出面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偽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於持偽卡刷卡時,每次均有同時行使數份以名義持卡人之名偽作之相關文書,壬○○租屋時並各同時行使二份偽以「戌○○」之名作成之租賃契約書及契約書內冒用「甲○○」名義偽作之保證部分文書,各次皆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且每次主要侵害者亦係以各該名義人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因之,每次均僅構成單純一罪,然渠等持偽卡購物時,係以一行為行使偽以名義發卡行製作之信用卡暨以名義持卡人之名偽作之「持卡人」簽名及簽帳單,另苗女租屋時並係以一行為行使偽以「戌○○」、「甲○○」名義作成之文書,此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壬○○先後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證件之犯行,被告申○○先後亦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變造證件之犯行,被告丁○○先後有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胥應依連續之規定以一罪論,其中被告申○○之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申○○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除轉讓第二級毒品外,其餘三罪並應依法遞加重之。被告壬○○開立帳戶及租屋時,均有同時行使變造證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此外,其持偽卡刷卡購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此二罪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關係,是以其所犯該三罪,顯各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申○○變造證件之目的,既意在備供刷卡時出示受驗之用,與持偽卡刷卡購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此二罪間,顯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此二罪並有方法、目的之牽關係,從而其所犯之該三罪亦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二罪,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關係,同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轉讓第二級毒品此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事實欄所述之犯情,其中被告壬○○、申○○在偽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相關名義持卡人之簽名以偽造該部分具有驗證功用之準私文書之犯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至一四、一六、二四所示該十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壬○○變造附表四B項編號五、六所示該二份證件之犯行,被告申○○與莊清館共為之該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其參與之變造證件犯行,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部分犯行,既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抑或與之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冒名開設帳戶之性質、所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種類,壬○○、申○○使用之偽卡及以之詐取物品之金額、次數均多,嚴重損及信用交易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渠等犯行所生危害非輕,申○○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壬○○、丁○○均坦認犯行,深表悛悔,丁○○且僅參與二次以偽卡詐財之犯行,申○○雖告發壬○○等人之犯行,使危害未再擴大,惟其匿避己責,偵、審中均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申○○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佐。素行尚端,僅因遭逢九二一地震之災變致受重損,有台中縣大里市內新里辦公室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修繕證明書一份附卷足佐,為籌錢彌平損害,情急之下方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知悛悔,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抑且,其並已謀得正當工作,有卷存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為證,顯係重履正途,迎向新生,因之,本院認對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如附表五A項所示各物,或為偽造之信用卡,或為偽造之簽名,或為供或備供被告壬○○、申○○共同犯罪所用而分屬苗女或共犯巳○○、「王仔」所有之物,或為渠等因犯罪所得而屬渠等所有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對被告苗、戴二人所犯行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丁○○既僅參與附表一編號一七、一八所示之該二次持偽卡盜刷犯行,且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參與變造證件之情事,因之,僅扣案之該二紙偽造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未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紙上偽造之「癸○○」簽名二枚、該次使用之即附表二A項編號一所示之該枚偽造信用卡及帳冊一本,各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對其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再者,附表五B項所示各物,為被告壬○○與巳○○共同偽造之簽名、印章、印文,或為渠等偽造並行使且屬之所有之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係渠等因犯罪所得之金融卡、存摺,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對壬○○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五C項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則為被告申○○與莊清館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既為申○○交付,堪認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0‧六二二八克,驗餘淨重0‧五六九四克),為申○○轉讓之毒品,與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於對其所犯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開戶、租屋時繳附之偽造私文書、變造證件影本,於提出後,已屬各收繳單位或人員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行「荷蘭銀行」,持卡人「巳○○」,為巳○○利用其弟辰○○名義申領之附卡,另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行「花旗銀行」,持卡人「丙○○」,則為花旗銀行發出之真卡,此分別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九一)消信字第三八二五號函在卷可憑,胥非偽卡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壬○○、申○○、丁○○曾以之或備用於盜刷,顯與渠等之犯行無涉,又扣案之護貝套二十二只及其他發票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三人之犯行有關,於本件均不能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壬○○復與巳○○共同偽造 葉雅玲 之「萬能工商學生證」影本二份,並共同冒用酉○○之名義向屋主 劉素蓮 承租桃園市○○路五四二之二號十一樓房屋,惟查,該二份學生證影本之照片仍為葉雅玲本人,未經換貼,且僅更改身分證字號,其他記載事項則未更動等情,業據葉雅玲於本院調查時述明,並有該二份學生證影本扣案可憑,職是,茲如前述,被告壬○○變造證件之目的既備供刷卡時出示受驗之用,則若有意變造,首要之務當在照片之更換,因之, 葉女 學生證之變造形式顯與此圖未合,是以苗女殊無多事為此蛇足之舉之理由,抑且,扣案之偽卡及偽造之簽帳單,無一係屬葉雅玲之名義,衡情,被告壬○○等人要無變造葉女學生證之必要,況起獲該學生證影本之處既為苗、彭二人上址龜山鄉租住處,亦容有係前住戶遺留之可能,從而佐此三端,是未能遽認該葉雅玲之學生證係被告壬○○與巳○○所共同偽造。再者,證人劉素蓮於警訊證稱:桃園市○○路五四二之二號十一樓,是我本人所有:::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租給一個酉○○之男子,月租一萬元:::該人(巳○○)就是以酉○○身分證向我租房子之男子::::我沒見過(丁○○、申○○、壬○○)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一九八頁反面、第一九九頁),可見該屋係巳○○隻身出面承租,壬○○顯未親身參與其事,且無證據可證明係苗女授意彭某如斯為之,是亦難指其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證件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各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行使變造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巳○○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審時供明:(丁○○載你們去買東西總共有幾次?)一次,就是一月底,有到全國電子、新時代美容名坊等語,核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承明:(丁○○載我們)一次,在一月底等語相符,稽以巳○○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後經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明:(何時開始由丁○○開車載你們去盜刷?)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應為二十九日之誤)載我一次,另一次是查獲的這一次(本院按,此次尚未成行):::他只載我們二個地方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八一頁),衡情,斯時其甫為警查獲,心神情緒未定,顯無餘暇及心思可設詞佈局俾為丁○○開脫飾責,供述自屬近於真實,佐此可徵苗、彭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胥相一致之陳詞非虛,要非意在迴護丁○○而為,據此亦徵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有載過一次,在一月底等語屬實,堪可採信,職是,除前述經本院論罪之犯行外,顯未能認定 李某 有如公訴人所指亦參與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一五、一九至二三所示該十次持偽卡盜刷之情事,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右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巳○○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持偽卡刷卡明細┌──┬────┬───────┬───┬────┬───┬───────┐│編號│日期│特約商店│金額│卡號│名義人│證物│├──┼────┼───────┼───┼────┼───┼───────┤│*一│891202│桃園縣平鎮市│10,000│00000000│午○○│扣案發票二紙、││││邦格爾珠寶銀││00000000││卷附簽帳單一紙││││樓│││││├──┼────┼───────┼───┼────┼───┼───────┤│*二│891215│ 長庚 頂好超市│1,795│00000000│午○○│扣案發票一紙、││││││00000000││卷附簽帳單一紙│├──┼────┼───────┼───┼────┼───┼───────┤│*三│900109│長庚頂好超市│1,271│00000000│癸○○│扣案簽帳單一紙│││公訴人誤│││00000000││、發票一紙│││載為0101││││││├──┼────┼───────┼───┼────┼───┼───────┤│*四│900109│長庚頂好超市│1,403│00000000│癸○○│扣案發票一紙、││││││00000000││卷附簽帳單一紙│├──┼────┼───────┼───┼────┼───┼───────┤│*五│900110│長庚頂好超市│774│00000000│未○○│扣案簽帳單一紙│││公訴人誤│││00000000││、發票一紙│││載為0101││││││├──┼────┼───────┼───┼────┼───┼───────┤│六│900121│紫京城銀樓│71,000│00000000│癸○○│扣案簽帳單一紙│││公訴人誤│││00000000│││││載為0120││││││├──┼────┼───────┼───┼────┼───┼───────┤│七│900125│心的三商│2,247│00000000│癸○○│扣案簽帳單一紙││││││00000000│││├──┼────┼───────┼───┼────┼───┼───────┤│*八│900125│嘉義某唱片行│122,01│00000000│庚○○│卷附中國信託銀│││││6│00000000││行陳報狀及持卡││││││││人關係戶查詢表│├──┼────┼───────┼───┼────┼───┼───────┤│九│900125│嘉義家樂福倉│56,870│00000000│甲○○│卷附簽帳單影本││││庫││00000000││一紙│├──┼────┼───────┼───┼────┼───┼───────┤│一0│900125│嘉義家樂福倉│59,971│00000000│甲○○│卷附簽帳單影本││││庫││00000000││一紙│├──┼────┼───────┼───┼────┼───┼───────┤│一一│900125│嘉義家樂福倉│2,800│00000000│癸○○│卷附簽帳單影本││*││庫││00000000││一紙│├──┼────┼───────┼───┼────┼───┼───────┤│一二│900125│嘉義家樂福倉│60,828│00000000│癸○○│卷附簽帳單影本││*││庫││00000000││一紙│├──┼────┼───────┼───┼────┼───┼───────┤│一三│900125│嘉義家樂福倉│19,255│00000000│癸○○│卷附簽帳單影本││*││庫││00000000││一紙│├──┼────┼───────┼───┼────┼───┼───────┤│一四│900125│嘉義頂好超市│5,532│00000000│癸○○│卷附簽帳單影本││*││││00000000││一紙│├──┼────┼───────┼───┼────┼───┼───────┤│一五│900127│嘉義佳慶銀樓│7,300│00000000│甲○○│扣案簽帳單一紙││││││00000000│││├──┼────┼───────┼───┼────┼───┼───────┤│一六│900128│嘉義樣少女屋│16,416│00000000│甲○○│扣案發票一紙、││││││00000000││卷附簽帳單影本││││││││一紙│├──┼────┼───────┼───┼────┼───┼───────┤│一七│900129│新時代美容名│12,000│00000000│癸○○│扣案簽帳單一紙││││坊││00000000│││├──┼────┼───────┼───┼────┼───┼───────┤│一八│900129│全國電子專賣│19,800│00000000│癸○○│扣案簽帳單一紙│││公訴人誤│店││00000000│││││載為0121││││││├──┼────┼───────┼───┼────┼───┼───────┤│一九│900201│百視達桃園大│1,707│00000000│酉○○│扣案簽帳單一紙││││有店││00000000│││├──┼────┼───────┼───┼────┼───┼───────┤│二0│900201│家樂福倉庫│20,490│00000000│酉○○│扣案簽帳單一紙││││││00000000│││├──┼────┼───────┼───┼────┼───┼───────┤│二一│900202│WONDERFUL│29,900│00000000│酉○○│扣案簽帳單一紙││││││00000000│││├──┼────┼───────┼───┼────┼───┼───────┤│二二│900202│桃園市家樂福倉│69,040│00000000│酉○○│扣案簽帳單一紙│││公訴人誤│庫││00000000│││││載為0201││││││├──┼────┼───────┼───┼────┼───┼───────┤│二三│900202│桃園市家樂福倉│552│00000000│酉○○│扣案簽帳單一紙│││公訴人誤│庫│││││││載為0201│││00000000│││├──┼────┼───────┼───┼────┼───┼───────┤│二四│900202│桃園市家樂福倉│40,300│00000000│酉○○│扣案金項鍊一條││││庫││00000000││、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二只│├──┴────┴──┬────┴───┴────┴───┴───────┤│合計│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附註:標示「*」者,表示該枚偽造之信用卡未扣案。
附表二:在桃園市○○路五四二之二號十一樓起獲扣案之物┌────────────────────────────────────┐│A:偽造之信用卡│├──┬────────┬──────┬───────┬─────────┤│編號│卡號│冒名之發卡行│背面偽簽之簽名│附註│├──┼────────┼──────┼───────┼─────────┤│一│0000000000000000│華信銀行│癸○○│本卡曾用於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七、十││││││八所示之四筆交易│├──┼────────┼──────┼───────┼─────────┤│二│0000000000000000│台北銀行│甲○○│真卡持卡人為辛○○││││││本卡曾用於附表一編││││││號九、一0所示之二││││││筆交易│├──┼────────┼──────┼───────┼─────────┤│三│0000000000000000│台北銀行│甲○○│真卡持卡人為寅○○││││││本卡曾用於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該筆交││││││易│├──┼────────┼──────┼───────┼─────────┤│四│0000000000000000│台北銀行│甲○○│真卡持卡人為乙○○│├──┼────────┼──────┼───────┼─────────┤│五│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酉○○│本卡曾用於附表一編││││││號一九至二四所示之││││││六筆交易│├──┼────────┼──────┼───────┼─────────┤│六│0000000000000000│中國商銀│戌○○│與美國安泰人壽公司││││││聯名發行│├──┴────────┴──────┴───────┴─────────┤│B:變造之證件│├──┬─────────────┬───┬───────────────┤│編號│品目│名義人│變造方式│├──┼─────────────┼───┼───────────────┤│一│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戌○○│已換貼為巳○○之照片│├──┼─────────────┼───┼───────────────┤│二│亞太量販卡│亥○○│已換貼為巳○○之照片│├──┼─────────────┼───┼───────────────┤│三│國民身分證正本│戌○○│已換貼為巳○○之照片│├──┼─────────────┼───┼───────────────┤│四│國民身分證正本│酉○○│已換貼為巳○○之照片│├──┼─────────────┼───┼───────────────┤│五│國民身分證正本│己○○│已換貼為巳○○之照片│├──┼─────────────┼───┼───────────────┤│六│國民身分證正本│未○○│已換貼為巳○○之照片│├──┼─────────────┼───┼───────────────┤│七│國民身分證正本│亥○○│已換貼為巳○○之照片│├──┼─────────────┼───┼───────────────┤│八│國民身分證正本│甲○○│已換貼為壬○○之照片│├──┼─────────────┼───┼───────────────┤│九│國民身分證影本│戊○○│換貼為巳○○之照片再影印│├──┼─────────────┼───┼───────────────┤│一0│國民身分證影本│癸○○│換貼為巳○○之照片再影印│├──┼─────────────┼───┼───────────────┤│一一│國民身分證影本│庚○○│換貼為壬○○之照片再影印│├──┴─────────────┴───┴───────────────┤│C:冒名申請之物│├──┬───────────┬─────┬───────────────┤│編號│品目│名義人│附註│├──┼───────────┼─────┼───────────────┤│一│台新銀行金融卡│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0,背面偽簽│││││「亥○○」之簽名│├──┴───────────┴─────┴───────────────┤│D:刷偽卡詐得之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二條│└────────────────────────────────────┘附表三:在丁○○駛來之X九-二六二九號自小客車起獲扣案之物┌────────────────────────────────────┐│A:偽造之信用卡│├──┬────────┬──────┬───────┬─────────┤│編號│卡號│冒名之發卡行│背面偽簽之簽名│附註│├──┼────────┼──────┼───────┼─────────┤│一│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甲○○│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聯名發行││││││本卡曾用於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該筆交││││││易│├──┼────────┼──────┼───────┼─────────┤│二│000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酉○○││├──┼────────┼──────┼───────┼─────────┤│三│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酉○○││├──┼────────┼──────┼───────┼─────────┤│四│000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甲○○││├──┼────────┼──────┼───────┼─────────┤│五│0000000000000000│華信銀行│無││├──┼────────┼──────┼───────┼─────────┤│六│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酉○○││├──┼────────┼──────┼───────┼─────────┤│七│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甲○○│與福華大飯店聯名發││││││行│├──┼────────┼──────┼───────┼─────────┤│八│0000000000000000│台北銀行│廖志中││├──┴────────┴──────┴───────┴─────────┤│B:帳冊一本│└────────────────────────────────────┘附表四: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二樓二0二號房起獲扣案之物┌────────────────────────────────────┐│A:偽造之信用卡│├──┬────────┬──────┬───────┬─────────┤│編號│卡號│冒名之發卡行│背面偽簽之簽名│附註│├──┼────────┼──────┼───────┼─────────┤│一│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廖志中│係申○○偽簽│├──┴────────┴──────┴───────┴─────────┤│B:變造之證件│├──┬─────────────┬───┬───────────────┤│編號│品目│名義人│變造方式│├──┼─────────────┼───┼───────────────┤│一│國民身分證正本│卯○○│已換貼為巳○○之照片│├──┼─────────────┼───┼───────────────┤│二│國民身分證影本│午○○│換貼為巳○○之照片再影印│├──┼─────────────┼───┼───────────────┤│三│國民身分證影本│戌○○│在影本上直接貼上巳○○之彩色照│││││片│├──┼─────────────┼───┼───────────────┤│四│國民身分證影本│戌○○│換貼為巳○○之照片再影印│├──┼─────────────┼───┼───────────────┤││││││五│台塑企業新港廠合約人員入廠│巳○○│使用者姓名經變造為「戌○○」│││證│││├──┼─────────────┼───┼───────────────┤│六│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丑○○│經變造為「戊○○」之名義,同時│││││附有未經變造之丑○○健保卡影本│││││一份│├──┴─────────────┴───┴───────────────┤│C:冒名申請之物│├──┬───────────┬─────┬───────────────┤│編號│品目│名義人│附註│├──┼───────────┼─────┼───────────────┤│一│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0│├──┴───────────┴─────┴───────────────┤│D: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立契人(乙方)」欄偽簽「戌○○」之簽名,「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偽簽「甲○○」之簽名│└────────────────────────────────────┘附表五:宣告沒收之物┌────────────────────────────────────┐│A:│├──┬──────────────────┬──────────────┤│編號│品目│附註│├──┼──────────────────┼──────────────┤│一│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筆交易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紙上偽造之「午○○」││││簽名共二枚││├──┼──────────────────┼──────────────┤│二│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七、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七、一八所示十筆交易││││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十紙上偽造之「││││癸○○」簽名共十枚││├──┼──────────────────┼──────────────┤│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該筆交易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未○○」簽名一枚││├──┼──────────────────┼──────────────┤│四│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該筆交易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庚○○」簽名一枚││├──┼──────────────────┼──────────────┤│五│附表一編號九、一0、一五、一六所示四││││筆交易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四紙上偽││││造之「甲○○」簽名共四枚││├──┼──────────────────┼──────────────┤│六│附表一編號一九、二0、二一、二二、││││二三、二四所示六筆交易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六紙上偽造之「酉○○」簽名共││││六枚││├──┼──────────────────┼──────────────┤│七│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一五、一七│扣案│││、一八、一九、二0、二一、二二、二三││││所示十二筆交易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十二紙││├──┼──────────────────┼──────────────┤│八│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九、一0、│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證明已滅│││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六、二四所││││示十二筆交易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十二紙││├──┼──────────────────┼──────────────┤│九│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一六所│扣案,又編號一之該次交易有二│││示六筆交易之發票共七紙│紙發票│├──┼──────────────────┼──────────────┤│一0│附表二A項、附表三A項及附表四A項所│扣案│││示之偽造信用卡共十五枚││├──┼──────────────────┼──────────────┤│一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名義持卡人「│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午○○」之偽造信用卡一枚│,又本卡曾用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該二筆交易│├──┼──────────────────┼──────────────┤│一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名義持卡人「│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癸○○」之偽造信用卡一枚│,又本卡曾用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該二筆交易│├──┼──────────────────┼──────────────┤│一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名義持卡人「│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未○○」之偽造信用卡一枚│,又本卡曾用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該筆交易│├──┼──────────────────┼──────────────┤│一四│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名義持卡人「│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庚○○」之偽造信用卡一枚│,又本卡曾用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該筆交易│├──┼──────────────────┼──────────────┤│一五│編號一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影本一份│扣案│├──┼──────────────────┼──────────────┤│一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名義持卡人「│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癸○○」之偽造信用卡一枚│,又本卡曾用於附表一編號一一││││至一四所示之該四筆交易│├──┼──────────────────┼──────────────┤│一七│附表二B項編號一至七及附表四B項編號│扣案│││一所示變造之證件正本上貼用之「巳○○││││」照片共八幀││├──┼──────────────────┼──────────────┤│一八│附表二B項編號八所示變造之證件上貼用│扣案│││之「壬○○」照片一幀││├──┼──────────────────┼──────────────┤│一九│附表二B項編號九至一一及附表四B項編│扣案,其中變造之「庚○○」身│││號二至四、編號六所示變造證件影本共八│分證影本共二份,一份入庫保管│││份│,一份附於偵字第二五九四卷第││││五一頁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二0│附表四B項編號五所示之變造入廠證│扣案│├──┼──────────────────┼──────────────┤│二一│附表三B項所示之帳冊一本│扣案│├──┴──────────────────┴──────────────┤│B:│├──┬──────────────────┬──────────────┤│編號│品目│附註│├──┼──────────────────┼──────────────┤│一│附表二C項所示之台新銀行金融卡一枚│扣案│├──┼──────────────────┼──────────────┤│二│附表四C項所示之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扣案│││一本││├──┼──────────────────┼──────────────┤│三│偽造之「甲○○」印章一枚│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四│台新銀行綜合存款戶印鑑卡上偽造之「王││││ 美莉 」簽名一枚、印文二枚││├──┼──────────────────┼──────────────┤│五│附表四D項所示之桃園縣○○鄉○○○路│扣案,此為承租人自存之契約書│││一八一巷二四號二樓二0二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六│右開房屋屋主楊宗喜自存之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戌○○」、「甲○○」││││簽名各一枚││├──┴──────────────────┴──────────────┤│C:│├──┬──────────────────┬──────────────┤│編號│品目│附註│├──┼──────────────────┼──────────────┤│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名義發卡行「│另案扣案│││玉山銀行」之偽造信用卡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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