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經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聲請書誤載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昌益巷一六六號等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次數不明),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育賢國中」前,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巷○○○號等處查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該次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二次均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查獲時所採尿液(編號:二五一),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一0四九五號尿液檢驗單、姓名編號對照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二)宇鑑字第0四八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卷第二十四、二十五、三十頁)。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查獲時所採尿液(編號:B-0二三),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竹市衛六字第一0七一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宇鑑字第0四九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七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於前開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既均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九十一年度安保管字第四三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卷第二十一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記錄簡列表、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二十九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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