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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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謝文豪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7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異議人於修法前受讓,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適用當時約定之利率,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云云。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其修正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是異議人主張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主體云云,自屬無據。
(二)又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
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2.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等語。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故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無論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後,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持續計算發生,是利息債權既係繼續向將來發生,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情形仍屬有間,是異議人主張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不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云云,亦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受讓自第三人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債權,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超過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沈育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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